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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普吉路与学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4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唐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