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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燕与被告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周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796号原告:吴晓燕,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周玉明,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吴晓燕与被告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燕及被告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玉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9.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支付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周玉明多次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吴晓燕借款,后部分偿还。截至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周玉明确认尚欠吴晓燕人民币22万元,并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1.5%/月。2015年初起,吴晓燕多次电话或上门催促周玉明还款,周玉明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诿,故吴晓燕诉至法院。被告周玉明辩称:1.案涉借条出具时,其与吴晓燕关系不错,双方协商不收取利息;2.对于欠款数额不清楚,但其中途通过中间人向吴晓燕还款13万元,故欠付本金不应为22万元;3.借条中22万元并非都是本金,含有之前的利息,但无法明确是多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之前,吴晓燕多次零散借款给周玉明,至该日,周玉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晓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8号起。”2013年12月17日,南京腾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吴晓燕63.3988万元,周玉明于2013年12月22日承诺承担其中的12万元债务。后周玉明向吴晓燕出具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周玉明于庭审中确认,32万元包含2013年1月8日借条中的20万元本金和由其承担的南京腾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吴晓燕的债务12万元。后周玉明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7年4月1日出具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燕人民币22万元整,月息1.5%(2015年-2016年至今没付利息)。”庭审中,周玉明提交了4张收条,载明:吴晓燕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周玉明现金1600元;于同年5月10日收到支票2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收到周玉明还款60000元;于同年2月10日收到周玉明还款97600元。另,周玉明当庭陈述,2013年1月8日前吴晓燕零零散散借钱给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还本金加上利息金额达到5万元或10万元这样的整数时出具借条或更换新的借条,最后形成了该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关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周玉明称双方之间所有借款都按照月利率1.5%计息,吴晓燕陈述2013年1月8日借条中的20万元不含之前的利息,仅在出具借条后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南京腾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债明细、周玉明承担债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周玉明表示无法明确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同时确认其与吴晓燕的所有债务都按月利率1.5%计息,故双方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周玉明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依法可以认定此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万元。虽然周玉明于庭审中提交了还款收条,但还款时间均在2017年4月1日之前,故其抗辩剩余本金并非2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晓燕主张周玉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玉明于2017年4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月息1.5%(2015年-2016年至今没付利息)”,亦于庭审中认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吴晓燕主张周玉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金额应为99000元(220000×1.5%×30)。被告周玉明抗辩吴晓燕承诺放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玉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燕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99000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周玉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晓燕垫付,被告周玉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同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邹秋静书 记 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