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其海与XX、陶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其海,XX,陶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477号原告:陶其海,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陶玉芬,女,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其海与被告XX、陶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红和被告XX、陶玉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时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建筑保温材料。自2011年起,被告XX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建筑保温材料玻化微珠。至2013年业务截止,两被告累计欠原告110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6月19日,双方对业务进行总结算,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1.我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我在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仅凭欠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所欠的债务是双方的货款;2.该份欠条是我在受到原告威胁下出具的;3.该欠条所确定的110000元债务其中一部分是我为叶陶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产生的债务,并不是我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债务,另一部分是原告为胁迫我出具该欠条找的十几个朋友的所谓“出场费”。综上,原告仅凭欠条来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陶玉芬辩称,我与XX是在2017年7月4日登记结婚,XX之前的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筑保温材料。自2011年起,被告XX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建筑保温材料玻化微珠。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发生的货款是330235元,在此期间内已经支付240000元,下欠货款应是115235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将零头让去,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到陶其海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陶其海”。XX至今为给付该货款。另查,XX和陶玉芬在2012年9月18日办理过结婚登记,2015年1月23日办理过离婚登记,2017年7月4号办理过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法庭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被告XX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XX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XX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和陶玉芬的婚姻发生在原告与XX发生业务往来期间,XX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XX和陶玉芬离婚后XX才对剩余货款出具欠条,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陶玉芬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其海货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