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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06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衍斌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衍斌,男,生于1990年5月19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衍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刘衍斌醉酒驾驶云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关县翠华镇由南往北行驶,行至K0+950M处时,车辆尾部撞倒道路右侧灯杆,灯杆倒塌后撞到停放于路边的云CGXX**号小型轿车,随后被告人刘衍斌驾驶云CXXX**号车离开现场。同日3点5分许,民警在大关县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告人刘衍斌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衍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衍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处理处罚文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衍斌的供述及辩解,血液乙醇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衍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衍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衍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衍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衍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艾 夕书 记 员 侯坤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得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