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任致潼、任文龙等与王立英、任寿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龙,任致潼,任志巍,王立英,任寿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2206号原告:任文龙,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任致潼,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任志巍,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兼原告任文龙、原告任致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英,女,1932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任寿石(系被告王立英之夫,兼被告王立英的法定代理人),1936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兼被告王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龙、原告任致潼、原告任志巍与被告王立英、被告任寿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龙、原告任致潼、3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2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龙、原告任致潼、原告任志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立英、任寿石腾退所占用的产权属于3名原告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x园x里x号楼x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室);2.王立英、任寿石赔偿因占用201室给3名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当前市场房屋租赁价格计算,即每月33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王立英、任寿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3.诉讼费用由王立英、任寿石承担。事实和理由:3名原告与2名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共住1个院;2010年7月,原住房拆迁,全家以任文龙的名义分得回迁房5套,分别是x园x里x号楼x单元201室(即诉争201室)、x园x里x号楼x单元301室(以下简称:301室)、x园x里x号楼x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x园x里x号楼x单元1503室(以下简称:1503室)、x园x里x号楼x单元1601室(以下简称:1601室);2名被告占用了上述201室、301室;2013年至2015年期间,2名被告经过反复诉讼,将3名原告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其实际占用的301室确认归其所有,并要求分割相应拆迁补偿款;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将301室判归2名被告所有,同时判令3名原告支付2名被告房屋补偿金519690元,2名被告返还3名原告拆迁补偿款203173.80元;2名被告不服,提出上述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2名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3名原告支付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补偿金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自己一方却不履行判决义务,将判归其所有的301室借给他人居住,一直占用201室至今;3名原告认为,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任何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2名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占用201室,侵犯了3名原告对201室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据此,3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立英、被告任寿石辩称:第一,本案事实并非如3名原告所陈述;84岁的任寿石与86岁的王立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任文龙等5名子女,任致潼、任志巍系任文龙之女;任寿石、王立英含辛茹苦把任文龙等5名子女养大成人;由于任文龙丧偶,任寿石、王立英含辛茹苦又把任致潼、任志巍养大成人,上了大学;原大兴区x镇x村x路x条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是任寿石与王立英在1966年前获得的宅基地上建设的居住场所,在建设中,5名子女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帮助父母;2010年拆迁前,任寿石、王立英夫妇及长子任文龙以及女儿们(未出嫁前)都一直在9号院居住;在大兴区瀛海镇于1992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王立英重男轻女,将9号院登记在任文龙名下;2005年4月22日,由于任文龙再婚而不要老人和孩子的原因,为使任致潼、任志巍有个固定的住所,经法院调解,原、被告5人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9号院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寿石、王立英、任致潼、任志巍共有,北房5间中的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文龙所有;但在调解后,并没有按照调解书对院落进行分割,依然共同使用9号院;2010年拆迁时,任文龙在答应7套房屋中的2套二居室给任寿石的情况下,隐瞒了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由任文龙、任致潼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将7套房屋全部归到任文龙、任致潼名下;事后将201室、301室交给任寿石、王立英使用;经过诉讼,法院判决301室归任寿石、王立英所有;任寿石、王立英心疼外孙结婚无房,将301室给外孙使用,任寿石、王立英自己出资装修201室,并居住至今。第二,不同意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3名原告对任寿石、王立英有赡养义务,任寿石、王立英有权利、有资格、有资本居住在201室;84岁的任寿石和86岁的王立英作为任文龙的父母,是任致潼、任志巍的爷爷奶奶,含辛茹苦把3名原告养大成人,3名原告对2位老人有赡养义务,任寿石、王立英有权利、有资格、有资本居住在201室,正如当年3名原告有权利居住任寿石、王立英的房屋一样;其次,任寿石、王立英患有多种疾病,不能搬家;任寿石今年84岁,患有冠心病、高血脂症、动脉粥样硬化、脑梗塞、脑萎缩、糖尿病,王立英今年已经86岁,患有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二级(很高危组)、陈旧性脑梗死、血管性痴呆、高脂血症、动脉粥样硬化、左髋关节骨折、胆囊结石、消化不良、Ⅰ型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反流性食管炎,10多年来两位老人生活均不能自理,不能搬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2010年起,3名原告拒绝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一次也没有看望过任寿石、王立英,没有给过1分钱,没有买过1分钱的东西,没有支付过1分钱的医疗费用或其他任何费用,对此,任寿石、王立英已对3名原告提起赡养费诉讼;然后,3名原告另有多处住房,任寿石、王立英居住201室不影响他们的生活。第三,对于(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判决结果有损于中华民族的基本道德伦理,漠视客观基本事实,使违约和存在错误的人因为违约和过错的非法利益合法化,反而占到便宜。综上所述,不同意3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寿石、王立英系夫妻关系,任文龙系任寿石、王立英之子,任致潼、任志巍系任文龙之女;任寿石、王立英与任文龙及任文龙前妻龚x于1990年春在9号院翻建北房5间、东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且于1984年已在该院建造西厢房3间;任寿石、王立英、任文龙、龚x、任致潼、任志巍曾长期在9号院内居住生活;龚x于2000年4月死亡。2005年,任寿石、王立英、任志巍、任致潼作为原告,将任文龙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2005年4月2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9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寿石、王立英、任志芳(即任致潼)、任志巍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文龙所有;本院据此于当日作出(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任致潼将上述院落中厕所、门楼以及东厢房南数第1间拆除,并建南房6间;2009年,任致潼又在6间南房南边加盖了4间房和1个门楼、1个厕所,之后又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并在院落内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房。2010年7月,任文龙、任致潼通过分户,分别与开发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9号院内房屋被拆迁;任文龙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村0153-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x村0144-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2份协议,任文龙获得房屋拆迁款1596961元(其中土地区位补偿价6946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9149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567273元、设备迁移费2105元、少建房奖励53051元、其他建筑补偿75343元、院外房补偿13079元)、综合补助款504244元,补偿合计2101205元;其中用于购房金额1018230元,购房后余款1082975元;任文龙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以下5套回迁房:x村X82—11—3—301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301室(即301室)、X82—9—3—501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501室(即501室)、X82—14—3—1503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1503(系一居室,即1503室)、X76—21—2—1601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1601室(即1601室)、X82—11—3—201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201室(即201室)。任致潼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村0154-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x村0145-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2份协议,任致潼获得房屋拆迁款515377元(其中土地区位补偿价2133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4885元、装修及附属物价174195元、少建房奖励2997元)、综合补助124878元,总补偿款640255元,其中用于购房款374020元,购房后余款266235元;任致潼以自己名义购买回迁房2套:X82—14—3—1703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1703(系一居室)、X79—10—3—1201即x园x里x号楼x单元1201。上述回迁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其中301室、201室由任寿石、王立英占有使用,其他房屋由任文龙、任致潼、任志巍占有使用。上述购房后余款共计1349210元,双方对该款项进行了分割,其中任寿石、王立英分得500000元。2014年,任寿石、王立英将任文龙、任致潼、任志巍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301室归任寿石所有,201室归王立英所有,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方便,本院特确定现由二原告实际占用的x村X82—11—3—301即南海家园x里x号楼x单元301室(89平方米)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并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x镇x园x里x号楼x单元三○一室房屋(x村X82—11—3—301)归原告任寿石、王立英共同所有;二、被告任文龙、任志巍、任致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寿石、王立英支付房屋补偿金五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元;三、原告任寿石、王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告任文龙、任志巍、任致潼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二十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四、驳回原告任寿石、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任寿石、王立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并结合拆迁情况及拆迁后所得房屋及款项等情况酌情做出的认定及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并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301室归任寿石、王立英共有,包含诉争201室在内的其他房屋归任文龙、任志巍、任致潼3人所有,即本案3名原告基于所有权对201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根据诉审合一的诉讼法原则,在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竞合时,本院将依据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确定所适用法律;本案中,3名原告按“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而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将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无论是从201室被任寿石、王立英实际占用之日起算,还是从认定201室等房屋归3名原告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3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上述1年除斥期间,故对3名原告要求任寿石、王立英腾退所占用201室的诉讼请求,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业已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3名原告要求任寿石、王立英赔偿因占用201室所造成经济损失系当事人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在“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中进行审理(其有独立的第4级案由),同时考虑到在本案中对于3名原告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请求亦未支持,故对3名原告要求任寿石、王立英赔偿因占用201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201室所产生纠纷,当事人可在选择适宜的法律关系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文龙、原告任志巍、原告任致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任文龙、原告任志巍、原告任致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