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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群英、胡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群英,胡娜,胡芒,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群英,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胡娜,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胡芒,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马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王群英、胡娜、胡芒与被执行人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群英、胡娜、胡芒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马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军向申请执行人王群英、胡娜、胡芒赔偿各项损失费3999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445元、执行费500元,逾期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马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3月3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军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马军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贰佰元。2、2017年3月8日,本院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马军名下鄂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因该车系本案事故车辆,剩余价值过小,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3、另查明,被执行人马军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4、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马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道石岭村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马军正在服刑,无收入来源,亦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系交通事故系列案件之一,涉及赔偿人数较多、赔偿金额较大,经本院多次做工作沟通,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马军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