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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吕海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吕海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614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系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吕海瑞,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花,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省宁县人,住宁县,系吕海瑞之妻。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吕海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5395.9元,本息合计255395.9元;2.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结清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吕海瑞以房屋建筑资金不足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早胜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审查认为其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随即向被告吕海瑞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于2014年2月1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05395.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及营业范围;2、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季清息,到期还本。4、吕海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到��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6、贷款利息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至2017年7月10日,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05395.9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为36458.63元,逾期利率为16.758%,逾期利息为86792.48元,共计123251.11元,归还17855.21元)。被告吕海瑞辩称: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原告诉称均属实,拖欠本金及给付利息及拖欠利息也属实。只因现在欠账大无法归还贷款,同意用早胜百瑞商贸楼三楼商品楼抵顶债务。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本院当庭作了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吕海瑞以房屋建筑资金不足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早胜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审查认为其借款申请符合信贷规定,随即向被告陆玲花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于2014年2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05395.9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为36458.63元,逾期利率为16.758%,逾期利息为86792.48元,共计123251.11元,归还17855.21元,下欠利息10539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海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吕海瑞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清偿借款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105395.90元,后续利息按利率16.758%计算给付止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吕海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来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