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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陈英、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陈英,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02民初3562号 原告:杨晓红,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泽燕,重庆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257504。 被告:陈英,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吴勇,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杨晓红与被告陈英、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泽燕,被告陈英、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2.4%的月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至今计24月共产生利息1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自身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红30万元。口头协商月利率为本金的百分之三,自2014年1月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一年,2015年1月起就未履行义务,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没钱推脱,后被告陈英签署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被告陈英自2017年3月15日给付2000元给原告月利率按照2.4%的资金利息计算,但至今并未按还款计划兑现,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陈英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在2013年借款时确实口头协商3%的月利率,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份,我在借条后批注的利息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吴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3分月息给付至2015年1月份,我与陈英于2015年已离婚,对陈英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我当时并不知情,我现在因为投资房产遇到困难,故立即还款困难,希望与对方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英、吴勇向原告杨晓红借款30万元整,被告陈英、吴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杨晓红现金叁拾万元整。”原告杨晓红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英账号尾数为“XXX”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11月22日,陈英在该《借条》后面附注:“此借条因资金紧缺,未履行还款,原协商利息百分之叁,此借条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有效。”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英与杨晓红在该《借条》背面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一致协定,约定此还款计划书,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起向甲方每月给付贰仟元的还款,直到借款清偿为止。按照月利率为2.4%的资金利息计算资金利息计算借款利息约定起诉法院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杨晓红作为甲方签字,陈英作为乙方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英、吴勇均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后一直按3%月息给付利息,利息一直付至2015年1月份。 另查明:1.被告陈英与被告吴勇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2.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288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晓红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勇、陈英向原告杨晓红借款3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期间被告吴勇、陈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勇、陈英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起按照2.4%月利息给付至付清为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月利率应不超过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勇、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红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吴勇、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红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勇、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为4196元,保全费2884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吴勇、陈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祥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