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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2民初307号原告王某1,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某2,系王某1儿子。原告王某3,系王某1儿子。被告赵某1,诉状记载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社区。被告赵某2,1978年10月25日出生,诉状记载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某3,诉状记载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某4,诉状记载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某5,1984年6月10日出生,诉状记载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的各被告的住所地并非其各自准确的住所地,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