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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奎,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小学文化,司机,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赵奎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奎驾驶×××号重型货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旅馆”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骑的两轮电动自行四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及两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奎及固原银雪混凝土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0万元,并将该款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奎交通肇事后等待处理,成立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奎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赵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奎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奎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