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帅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河西56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锁进入106室范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及联想牌台式电脑的显示器及主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帅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上冯120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锁进入303室郑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帅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老塘东路61弄7号,溜门进入102室岳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马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除10余元人民币外,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郑某、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微信截图、销售单、手机账单详情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帅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马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帅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马帅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铁棍一根(已随案移送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旭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