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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得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得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07年11月20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0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得祥在大通县桥头镇地下商城内,趁被害人王某掀门帘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装有三十元现金的钱包盗取。2、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得祥、韩成福(另案处理)、冶主麻(在逃)在中国农业银行大通支行桥东分理处附近将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装有一千九百元现金的钱包盗取后,被被害人罗某发现并将韩成福扭送到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得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得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起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