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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胜、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明,该局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胜诉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2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胜系省工商局工作人员。2000年3月22日,王胜申请购买水果湖横路房屋,该房屋属于单位公有房。2001年8月10日,王胜与省工商局签订《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省直分中心)》,约定省工商局出售水果湖横路房屋给王胜。该房屋于2007年10月17日核准登记,产权人王胜(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直字第××号)。2014年7月30日,王胜申请购买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317号2栋6单元(门)2楼(号)的单位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东湖路房屋)。2014年12月22日,王胜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省直分中心)》,约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售东湖路房屋给王胜。2015年1月13日,王胜签署《购买回收旧房确��书》,同日王胜夫妇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王胜自愿购买东湖路房屋,同意腾退水果湖横路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封存,凭本协议办理购买回收旧房手续。2015年2月5日省工商局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省工商局关于东湖路宿舍区旧房调整分配情况的函》,载明王胜选择东湖路房屋,原房主贾XX。2015年12月2日省工商局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湖北省工商局关于调整分配旧房有关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王胜申请保留尚在居住的旧房,放弃购买东湖路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水果湖横路房屋的武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5年11月9日注销。同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号)。2016年5月27日,王胜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有关本人申请购买回收旧房的资料及文件依据;2、有关注销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注销程序及法律依据;3、有关过户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过户程序及法律依据。2016年8月4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省工商局王胜同志购房有关问题的说明》并附相关材料,于同日送达省工商局后勤服务中心,委托该单位向王胜送达,王胜拒绝签收。王胜认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包括:一、行政机关;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本案中,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负责省直机关内部后勤综合管理等工作,包括对行政房产的综合管理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包括王胜在内的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分配、调换公有住房是单位内部事务管理,王胜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单位内部分房、调房的相关材料,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王胜的诉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胜的起诉。上诉人王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置双方诉求、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于不顾,作出被上诉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资格的认定意见,一审裁定违法。一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和关键证据。一审裁定未经认定事实错误:简单地因为被上诉人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未尽到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定义务;错误认为被上诉人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分配、调换公有住房是单位内部事务管理;错误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单位内部分房、调房的相关材料,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271号行政裁定违法,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错误。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审裁定违法定,并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省机��事务管理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负责省直机关内部后勤综合管理等工作,包括对上诉人王胜在内的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分配、调换公有住房的综合管理。这是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相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内部行为。上诉人王胜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单位内部分房、调房的相关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王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