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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与梁日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梁日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520号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进港大道115号大华财富广场二期5栋E-128商铺。经营业主吴其武。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日余,男,汉族,钦州市人,1989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诉被告梁日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业主吴其武、委托代理人朱莹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日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日余支付租金16800元;2、判令被告梁日余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桂N×××××本田CRV车辆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300元,月租为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定把车辆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直至2016年1月23日才把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被告共占用原告车辆56天,依约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租金给原告。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和具有经营出租车资格;2、车辆交接单、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3、购车发票、原告与车主结婚证,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为原告业主所有;4、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出厂交接单,证明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直至2016年1月23日租赁车辆才维修好交还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个月26天。被告梁日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梁日余到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租车辆使用,并于当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日余租赁原告的桂N×××××号本田CR-V小汽车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每日租金300元,租车时间从2015年11月29日11时04分起至2015年11月30日11时04分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签了车辆交接单,原告依约将车交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梁日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原告约定,继续租赁原告的桂N×××××号小汽车使用,直至还车辆才结算租金。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期间,被告所驾驶的桂N×××××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桂N×××××号小汽车被送到广西鑫广达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月23日维修完毕并交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2015年11月30日11时05分起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车辆至2016年1月23日止,原、被告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对租金和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延用《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车辆,应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6800元(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日余支付给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车辆租赁费168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梁日余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曼莉人民陪审员  王廷磊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富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