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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井海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海,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海,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金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社会团队代码:A4750027-5,地址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文秀,主任。上诉人张井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井海起诉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北梁果树地3.5亩及梯田地1亩,合计4.5亩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规定,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故原告要求确认4.5亩土地是否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确认4.5亩土地的承包方式,故此请求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井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井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争议地块承包方式清楚,被上诉人应按照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给付征地补偿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双塔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适用分配。上诉人张井海起诉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系家庭承包方式。而确定土地承包方式系村民主决议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以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张井海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确认土地的承包方式,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