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管恩普与陈崇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恩普,陈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管恩普,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陈崇辉,男,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管恩普与陈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崇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崇辉给付申请执行人管恩普欠款及利息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申请执行费164.00元,合计人民币14,764.00元。被执行人陈崇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崇辉的存款2,042.00元。现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崇辉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每月有36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属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