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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彭程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十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785号原告:彭程,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方,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王金良,主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十四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十四组。负责人:邹四明,组长。原告彭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托管委会)、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社区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十四组(以下简称长托管委会十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方,被告长托管委会的负责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分红款3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的组民吴春红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遂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户口迁入后,便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始享受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吴春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原告的户口从女方家分离出来,各自享有法律赋予的权益。后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一直未向原告发放集体分红款。从2013年度起至2016年度止,按每月700多元即每年8400元的集体分红标准,被告拖欠原告四年的集体分红款合计33600多元。被告长托管委会辩称:1.长托社区筹建委员会已经变更不存在了,现是黎郡社区下属的长托资产管理委员会,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从2011年至2016年4月,村集体的安置费和土地费均发放给了原告,村集体的权益已给原告发放完毕;3.答辩人就原告主张的33600元与十四组协调,十四组称该部分钱是组里的菜市场投资分红,原告只有入股了菜市场才能享受收益,答辩人对此无法干预。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的组民吴春红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将户口迁至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吴春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户口需从女方家分离出来,各自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长托管委会十四组独立成户。原告因长托管委会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湘0111民初4072号],后又于2017年1月24日撤诉,2017年5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划调整改革合并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区划调整改革合并村工作分组安排》,“合并村(初步意向)”长托管委会与黎郡社区合并为黎郡社区。2017年3月13日,中共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工作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关于在被撤并社区筹委会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临时党支部”和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东发[2017]7号),决定成立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临时党支部和长托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于2012年初收到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发放的2011年的半年分红款4000元,并认可被告长托管委会已全部发放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事实。原告明确本案所主张的集体分红款为长托管委会十四组2013年至2016年的分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两被告处调取2011年至2016年度长托管委会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方案及明细,据两被告处仅有的2014年至2016年度的分红明细表显示,原告前妻吴春红所在户人口包括吴春红父母共3人,2014年度应发金额28800元,扣除水费后实发金额26437元;2015年度应发金额27000元,扣除水费后实发金额24105元;2016年度应发金额27000元,扣除水费后实发金额23967元。被告长托管委会十四组述称,2000年左右组里的地被南雅中学征收,组民未分配所得的补偿款,并用该笔款加上组民的集资建设了市场,该组的每年的分红即为市场收益,每年的发放标准不固定,视市场收益而定,此前给原告发放了分红是因为原告所在户参与了市场集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户口信息、《关于在被撤并社区筹委会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临时党支部”和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长托14组2014年至2016年度利益分红明细表、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托管委会十四组的集体分红款,但该分红款系该组村民集资建设市场的收益,享受该收益分红必须符合该组所议定的分红条件。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长托管委会十四组应该向其发放涉案分红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长托社区筹建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长托村十四组”的名称虽发生变化,但其诉讼主体仍适格,本院依法变更两被告名称,被告长托管委会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彭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