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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罗传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罗传波,高红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刘贤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波,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治超站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霞(系罗传波之妻),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烟草公司职工,住址同上,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传波、高红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传波、高红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罗传波、高红霞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本案预测分户图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本案所涉的预测分户图依据的是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的图纸,该图纸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2日,在一审立案时(2017年1月3日)早已失效,一审法院以失去合法性的预测分户图作判案依据,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将户内建筑面积等同于套内建筑面积、户套内面积没有依据。1、一审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有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之分,预测分户图上有户建筑面积与户套内面积之分,来认定户内建筑面积等同于套内建筑面积、户套内面积,显属错误。2、双方约定按门面户内建筑面积还建,即为按建筑面积还建,本身并无争议。一审的错误认定,明显偏袒罗传波、高红霞。三、一审认定的罗传波、高红霞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还建给罗传波、高红霞的房屋应为从汉阳大街与新福路交叉口起第五间,对应的预测分户图编号仅为第9号房屋。因预测分户图已失效,按分户图来确定所对应的应为第8号房屋。罗传波、高红霞以失效的预测分户图为依据起诉,且所起诉要求我公司还建的面积包括户套内面积、户建筑面积均远远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四、罗传波、高红霞诉请的是要求我公司还建门面,一审判决的是令我公司为罗传波、高红霞办理5套房屋的备案手续,属判非所请。五、一审的错误判决会使得罗传波、高红霞获得不当利益,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建面积不足的按20,000元/㎡结算,超出部分仅按8,000元/㎡结算,一审多判的131.5㎡建筑面积,显然使罗传波、高红霞获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罗传波、高红霞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2017年1月,罗传波、高红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新公司为我们办理门面户内建筑面积计68.45平方米的还建手续,并将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9号(合同编号蔡140208767)、16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4)、17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5)、18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6)、19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7)的商铺备案至我们名下;2、诉讼费由建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罗传波、高红霞(乙方)与建新公司(甲方)签订了《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就武汉市蔡甸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蔡规拆公字[2006]第004号公告的血防站以东、幸福路以西、商业大楼以南、莲花湖中学以北的旧城房屋改造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拆迁许可证文号为拆许字[2008]第010号;乙方在被拆迁范围内(即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536号1层2号)有门面一间,户内建筑面积(实测)46.5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罗传波;拆迁安置原则为拆一还一(即1间门面还1间门面)、就地还建,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原地建设安置,原则上在乙方被拆迁门面原址上还建,若因规划对新建楼房有前后、左右变动,还建门面在被拆迁门面原排列顺序不变的情况下,按变动位置还建,门面面临新福路,从汉阳大街与新福路交叉口起第五间(右边姚昌亮、程春秀,左边肖翚);甲方还建给乙方的门面房必须前后通透,能自由出入,单间面宽不小于4米、内空不得低于4.8米,若不能达到要求,甲方则按2万元/平方米赔偿;甲方实际还建给乙方的面积大于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大于部分乙方按8,000元/平方米补偿给甲方,甲方实际还建给乙方的面积小于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差额部分甲方按2万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待两证办理后一次结清);甲方承诺还建期限为30个月,起始日期为乙方搬迁之日,到甲方交付乙方验收止。6月26日,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对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罗传波、高红霞将其所有的门面一间[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蔡国用(2003)第1524号]交由建新公司拆除。2012年9月28日,建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K0010170242土地使用权[蔡国用(2012)第4009号,含罗传波、高红霞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该地块规划建设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2014年1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月9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房开预售[2014]275号),并对外销售。2014年11月间,上述工程的住宅和商业部分全部封顶,现正在内装外装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建新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罗传波、高红霞;罗传波、高红霞要求建新公司还建预测分户图中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的户套内面积共计88.15平方米,户建筑面积共计199.9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罗传波、高红霞要求建新公司将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预测分户图中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房屋进行还建,并备案至其名下,虽然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建新公司已办理该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且罗传波、高红霞诉求与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合同约定的原址还建相符,故对罗传波、高红霞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所有权证上有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之分,预测分户图上也有户建筑面积与户套内面积之分,故应认定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户内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户套内面积为同一种表述,对建新公司提出的户内建筑面积即户建筑面积的辩解,不予采纳。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预测分户图中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房屋的户套内面积共计88.15平方米,与约定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存在差异,根据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实际还建给乙方的面积大于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大于部分乙方按8,000元/平方米补偿给甲方,甲方实际还建给乙方的面积小于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差额部分甲方按2万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待两证办理后一次结清)”的约定,应在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后,由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按约定履行补偿。建新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因建新公司未履约而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建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套内面积68.45平方米还建给罗传波、高红霞,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新福茂·中央广场”预测分户图中一层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的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后,罗传波、高红霞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进行补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传波、高红霞与建新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新公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要求,还建罗传波、高红霞商铺面积。对于多出的面积,双方应根据《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由罗传波、高红霞向建新公司进行货币补偿,故一审判决备案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并无不当。因此,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判项表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套内面积68.45平方米还建给罗传波、高红霞,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福茂·中央广场”预测分户图中一层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的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后,罗传波、高红霞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进行补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