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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平与被告郭水泉、李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平,郭水泉,李欣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5民初849号原告:王娟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亮,男。被告:郭水泉,男,汉族。被告:李欣荣(又名李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平与被告郭水泉、李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我定金共计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开发北关甲玉网袋厂对面房地产为由向我收取5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18日,由郭水泉为我开具了收据。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交房,经了解被告并未获取相关开发房地产的手续,原告向被告追要定金,被告一直推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娟平现持有2013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郭水泉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10月18日今收到李永亲亲(亲戚)卫卫交来购房款第一排东边第三家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郭水泉”。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对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卫卫,并非本案原告王娟平,故本案以王娟平作为原告起诉是不适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娟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