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连营、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连营,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连营,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名城。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付连营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连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被上诉人扬州天工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连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1、被上诉人安装的微孔曝气器数量为114个,合同约定为150个,少安装36个共计624元。合同约定的三套浮球开关价值1220元,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栏杆长232米,被上诉人实际安装96米,少安装136米价值13224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及图纸设计要求安装配电柜,造成业主验收时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根据图纸改装成手自一体配电柜,改装费用328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备品及备件,价值2200元。设备安装后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使用人进行培训,在设备调试和检测水质时造成上诉人聘用技术员产生费用4000元。被上诉人在安装设备后不向上诉人移交,导致上诉人聘用工人看管费用16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68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项城市环境监测站的水质报告取样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实际出具鉴定报告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原审认定时间错误。即使支付质保金也应是2017年7月1日后支付。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要求法院现场勘验浮球、栏杆、曝气器的申请,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询问意见就不去现场勘验,程序违法。杨玉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微孔曝气器的数量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安装的,确实安装了114个,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50个购买的,剩下36个在备品备件里。2、浮球开关已经安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清单中有潜污泵及其配品配件的安装,浮球开关就是潜污泵的配件。3、不锈钢栏杆是完全按照图纸进行安装的,长度没有计算,大概120米左右。4、备品备件给上诉人了,包括弯头、管道、三通、角架、36个微孔曝气器,没有在设备清单中写明。5、配电柜被上诉人安装的就是手自一体,上诉人后又根据环保局要求进行了改装。6、关于培训,安装完成后对上诉人的电工进行了培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依据是设备安装调试完并经检测合格,上诉人已经付款3万元整,说明设备已经安装并培训。7、关于管理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交于对方进行管理,不存在被上诉人负责看管,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由被上诉人管理。8、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爬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安装了爬梯,未向上诉人收费。扬州天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连营向扬州天工支付2016年1月30日拖欠的设备安装费32500元;2、判令付连营支付拖欠的设备质保金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扬州天工公司(乙方)与付连营(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商水县姚集乡周庄社区190m3/d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1.4合同价款250000元整不含税。二、付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1合同签订后,柒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即100000元整;2.2合同主体设备到达现场后,柒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即75000元整;2.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柒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即62500元整;(如乙方完成安装调试,甲方因其他原因一个月内未对水质进行检测,则视为检测合格);2.4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水质检测合格满一年后,柒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即12500元整;六、工期:自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技术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扬州天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设备,付连营支付给扬州天工合同约定2.1项、2.2项的工程款175000元。付连营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合同2.3项约定的工程款30000元。余款32500元及质保金12500元未支付给扬州天工。双方协议约定的扬州天工为付连营提供菌种一套,价值9840元,付连营在原一审中称扬州天工未给其提供,扬州天工称已给付连营提供,但付连营不愿接收。项城市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5月14日对扬州天工为付连营安装的商水县姚集乡周庄社区190m3/d水处理作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现状调查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合格,监测有效期到2017年7月1日。一审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扬州天工与付连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工程款32500元的问题。扬州天工为付连营安装的水处理系统水质已于2016年5月14日经项城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2.3项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柒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即62500元整,付连营于2016年1月30日仅给付合同2.3项约定的工程款30000元。所以扬州天工请求判令付连营支付剩余工程款32500元理由,一审予以支持。三、关于付连营应否给付扬州天工质保金12500元的问题。扬州天工为付连营安装的水处理系统水质已于2016年5月14日经项城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根据双方合同2.4项的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水质检测合格满一年后,柒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即12500元整。因此扬州天工要求付连营支付12500元质保金应予支持。付连营辩称的水质检测报告2016年7月2日收到,质保金不应支付一事,项城市环境监测站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结论是水质合格,不应以付连营收到的时间认定水质合格的时间。付连营此项辩称理由应由驳回。四、关于菌种款9840元及付连营辩称的其他款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扬州天工应为付连营提供价值9840元的菌种一套,扬州天工称已给付连营提供,付连营不愿接收,但扬州天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笔菌种款9840元应从付连营应支付的工程款32500元中扣除。付连营应再支付扬州天工工程款22660元。付连营辩称的其他款项:未给付连营交付工程造成其聘用工人看管设备的损失工人工资16300元、因付连营聘用其他技术员调试设备和检测水质产生的费用4000元、扬州天工少安装三套浮球开关价值1220元、扬州天工少安装不锈钢栏杆136米价值13224元、付连营改装配电柜费用3280元、微孔曝气器少安装36个价值624元、扬州天工没有提供备品备件一套价值2200元;扬州天工在庭审中称均是按照付连营提供的图纸施工的,付连营亦予以认可。付连营找人改装配电柜未经扬州天工的同意,属私自改装,该笔费用不应由扬州天工负担。付连营的其他理由证据不力,一审予以驳回。关于付连营要求法庭到现场勘察一事,经询问扬州天工,其称设备安装完毕后是由付连营管理运营的,不能保证现在的现场与当时施工结束时的现场完全一致,不同意付连营的申请。一审认为现在勘察的现场不能证明就是当时施工的现场,勘察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一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扬州天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付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660元,质保金12500元。二、驳回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付连营负担462元,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付连营与杨玉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付连营发给杨玉坤的手机短信照片两张,共同证明看管费、雇佣技术人员费用、改装配电柜的费用均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录音为双方对水质检测的协商,并无看管费、技术人员费、改装费的内容。手机短信为上诉人付连营发出,无被上诉人的回复相印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安装的微孔曝气器数量为114个,并非双方合同价款中计算的150个。被上诉人认可其安装的不锈钢栏杆为图纸标准的长度,并非双方合同价款中计算的232米。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22660元问题,上诉人共诉请七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1、微孔曝气器费用,被上诉人称安装剩余36个微孔曝气器在备品备件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及计价,该36个微孔曝气器共计62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不锈钢栏杆费用,双方均认可该栏杆是根据图纸安装,上诉人称根据图纸计算及实地测量,栏杆为96米。被上诉人对其安装的栏杆长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依据双方合同计价,多计算的136米栏杆价值1322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浮球开关费用,上诉人提供照片及技术人员证明用以证明3套浮球开关未予安装,被上诉人称已经安装,但无书面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设备清单中也未显示有浮球开关。因此依据双方合同计价,3套浮球开关价值1220元应予扣除。4、备品备件费用。被上诉人称备品备件已经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设备清单中也未显示有备品备件。因此依据双方合同计价,该费用2200元应予扣除。5、工人看管费用。因双方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中均未约定安装后的看管问题,因此上诉人诉请的工人看管费用16300元本院不予支持。6、配电柜改装费用。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配电柜型号为GGD,因双方提供的设备清单及图片中均无法辨认初始安装及改装后的配电柜型号,上诉人对配电柜的改装是否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诉请的配电柜改装费用3280元本院不予支持。7、聘用技术人员费用。关于安装完成后是否对使用人进行了培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聘用技术人员进行设备调试和检测水质支出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且该费用是否为必要的合理支出缺乏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5392元(即22660元-624元-1220元-2200元-13224元=5392元)。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水质检测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质保金12500元整。涉案工程水质检测报告项环监测字2016-05-14封面显示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可认定该日期即为水质检测合格之日。据此计算至2017年5月已满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因此,上诉人称质保金12500元不应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法庭现场勘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其申请勘查的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付连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付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扬州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92元,质保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付连营负担235元,由扬州天工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付连营负担287.5元,由扬州天工负担2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子亚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