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向阳与张波、代雪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曹勇,张波,代雪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9民初4792号原告向阳,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符斌,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代雪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向阳与被告曹勇、张波、代雪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诉称,本案三被告等人合伙在武隆县仙女山镇杨柳村倒角处占用农村流转土地100余亩开发私人别墅群,2014年,三被告等人以被告曹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曹勇等仙女山别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整个场平工程完工,独栋别墅主体完工,联排别墅基坑开挖以及增加别墅基础的平场时,因被告征地手续不齐,政府执法部门责令被告停工,被告随即要求原告停工撤场。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完成了施工场地的交接工作,并将垫支4万余元购买的二台发电机和抽水泵等设备移交给被告现场代表。为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解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只就按图计算的独栋别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对按实发生部分的工程签证单只认可部分,于是双方就别墅其他工程的结算发生分歧。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根据现场签证资料、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找到专业资质单位核定别墅其他工程价款为456983.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73元(其支付情况是2015年2月17日重庆渝兆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曹洪东、曹雪梅工程款66773元,2015年2月18日代雪峰转款4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410.17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勇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2410.17元(暂定,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波、代雪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张波、代雪峰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曹勇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阳曾以被告曹勇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杨柳村倒角处的别墅工程发包其施工,其施工工程分四部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453177.8元:第一部分为曹总独栋别墅挖孔桩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215802.41元;第二部分为曹总独栋别墅主体砼结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670212.22元;第三部分为曹总独栋别墅场平土石方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110180元;第四部分为曹总别墅其他工程,根据按时调价材料报价核定表、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原告找专业资质单位核定该部分工程款为456983.17元,被告曹勇已支付工程款779573元,尚欠673604.8元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勇支付工程款673604.8元及利息。本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6)渝0119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独栋别墅工程款已实际结算并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清该工程款,且亦共同确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其他别墅工程无关联,原告向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曹勇还下欠其工程款为由,对原告向阳要求被告曹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向阳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原告向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别墅其他工程及其工程价款456983.17元与原告向阳在(2016)渝0119民初2728号案件中所主张的第四部分曹总别墅其他��程及其工程价款456983.17元属于相同的诉讼主张,且均主张被告曹勇承担支付责任,换言之,原告向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裁判。原告向阳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得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向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2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弋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