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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311号原告: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邓志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鸟公司)为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被告五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100.98元(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加收50%的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7年5月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装饰工程分公司(五洋建设装饰分公司)签订《抹灰石膏购销合同》,约定五洋建设装饰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圣戈班.适莱”抹石灰膏。货款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五洋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讼以及所欠的金额是对的。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故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翠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抹灰石膏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五洋建设装饰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货物单价及付款时间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对原告翠鸟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翠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翠鸟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公司下属公司五洋建设装饰分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一份《抹灰石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向原告翠鸟公司购买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圣戈班·适莱”抹灰石膏,单价为120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供应的货物,被告于次月5日以前将货款结算至80%;项目所需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成后一周内,被告将货款结算至95%;被告于本项目完工后一周内,将货款结算至100%。如完工时间晚于2014年9月30日,则被告于9月30日以前将货款结算到100%。同时约定供需双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付款的,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翠鸟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前共供货341.25吨,计货款409500元,并向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开具了全部票据。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0000元未按约支付,经原告翠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翠鸟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抹灰石膏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定合同有效。原告翠鸟公司依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翠鸟公司要求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因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翠鸟公司要求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年利率4.35%加收50%的罚息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100.98元(按年利率4.35%加收50%的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翠鸟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