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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与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撤2号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曙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燕林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曙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李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诉被告内蒙古晟纳吉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纳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及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认为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及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利益。一、诉讼基本情况。晟纳吉公司诉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向晟纳吉公司支付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理赔款合计213730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098元、鉴定费250000元。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以己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应对晟纳吉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诉请判令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损失21959249元,其中包括保险理赔款213730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8098元,鉴定费250000元。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案件,晟纳吉公司以供电故障造成投保财产损失为由,诉请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以保险条款”任何原因导致公用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抗辩,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21日晟纳吉工厂突然发生供电故障,进入晟纳吉工厂的供电专线缺相,导致三相电停止运行,进而使晟纳吉公司部分三相电设备和正在运行的直拉炉烧毁,造成晟纳吉公司投保的财产受损,发生事故原因是供电局公共供电设施及线路损坏,进而使晟纳吉工厂供电发生故障。而2011年6月28日晟纳吉工厂又发生供电故障,进入晟纳吉工厂的两条供电专线突然停电,造成晟纳吉工厂投保财产受损,原因是供电局昭君供电专线发生电缆击穿,使供电停止,给晟纳吉工厂投保财产造成损失。从两起事故看,都是供电局供给晟纳吉公司营业场所公用供电设施和传输线路发生损失,导致供给到晟纳吉公司营业场所的供电发生故障或中断,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破坏”,以此为事实基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査明的事实一致,并总结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中两次停电事故给晟纳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保险责任成立,赔偿数额及依据是什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两次保险事故均是由于给晟纳吉公司生产场所供电的传输线路及传输线路上的设备损坏,导致供应到晟纳吉公司生产场所的电力供应发生故障或中断,使得晟纳吉公司生产场所的部分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造成晟纳吉公司生产场所的单晶炉温度升高,炉体受损,硅料报废”,以此为事实基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未对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仅根据晟纳吉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主张即认定保险财产损失由原告供电线路中断供电造成,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4.21事故。晟纳吉公司配电室由金川变电站959晟纳吉专线、960希望专线供电,台阁牧变电站958牧川II回线作为保安电源,同时晟纳吉公司应配备足够容量的自备应急电源。晟纳吉公司的生产用电由供电专线提供,发生供电故障时受电设备的安全则由保安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予以保障。供电故障是供电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金川变电站缺相运行时,晟纳吉配电室应随即启用保安电源或自备应急电源,缺相运行并不必然导致机器设备受到损害,晟纳吉公司没有及时启用保安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才是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2、关于6.28事故。金川变电站停止供电后,晟纳吉公司将1号配电室生产线及水循环系统供电线路倒至保安电源阁牧变电站958牧川II回线,确保了晟纳吉生产设备安全。之后,生产设备安全得到保证的的情况下,晟纳吉公司将2号配电室倒至保安电源时,因操作不当,同时启动四台变压器,导致保安电源跳闸,保安电源跳闸后,因晟纳吉公司没有配备足够容量的自备电源,无法维持制冷循环系统运转,导致机器设备损毁。供电线路停电在供电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正因为如此才需要配备保安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供电线路停电并不必然造成受电设备损毁,在正确启用保安电源或配备足够自备应急电源的情况下,停电不可能造成受电设备损坏,6.28事故造成设备损毁的原因有二,一是晟纳吉公司启用保安电源操作不当,二是晟纳吉公司没有配备足够容量的保安电源。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1、保险财产损毁是否因供电故障造成,直接关系到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处理结果与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抗辩的权利。2、为否定自己的责任,晟纳吉公司以供电故障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提供供电故障是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且是唯一原因的证据,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但不对此进行抗辩,反而乐观其成,赞同晟纳吉公司的观点,因为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供电故障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没有进行审查,在没有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参与的情况下,仅根据晟纳吉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双方各自对自己有利的意见,既不考虑事故发生的过程,也不考虑晟纳吉公司自身的过错,认定保险财产损失由供电故障造成,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将责任强加给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侵害了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合法权益。3、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对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己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是给造成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造成风险的根本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为应当参加原诉讼而因非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晟纳吉公司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案件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保险赔款,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显然对该保险赔款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其并非原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于内蒙古电力公司以及呼和浩特供电局是否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本院做如下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晟纳吉公司主张是由于外部供电系统突发性的意外事故造成损失进而主张保险理赔,原诉讼庭审中,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原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做出了供电局公用供电设施和传输线路的损坏是事故原因的认定,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认为该认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使得其在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之间的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处于不利地位。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确对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诉讼利益有所影响,但只有生效判决的判决事项即裁判主文内容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进而约束到当事人及案外人,而裁判的事实部分以及说理部分一般不发生既判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原因所在。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晟纳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373053元的判项,该判项是对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与晟纳吉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与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上述判决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因无既判力而同样未对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故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并非原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诉讼上自认之外免证事实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可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以实现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该规定以为内蒙古电力公司及呼和浩特供电局此类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其无需再行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起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玉英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兴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