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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保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定,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陈铁岗村“鲜蛋批发商行”经营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云、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保定在南阳市卧龙区武侯办事处陈铁岗村所经营的“鲜蛋批发商行”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已赔偿到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保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武侯办事处陈铁岗村所经营的“鲜蛋批发商行”内,李某酒后途径此处要借用厕所入厕,因言语不当同被告人王保定的侄子王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继而引发被告人王保定、王某叔侄二人同被害人李某之间相互殴打,殴打期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1月11日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保定、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费用9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王保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保定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保定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被告人王保定无前科证明。(3)南阳市卧龙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保定于2017年1月11日在卧龙区武侯办事处陈铁岗村其经营的“鲜鸡蛋批发商行”内被该局民警抓获。(4)田某、梁某分别于2017年1月1日、1月6日在卧龙岗分局办案区讯问室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情况说明:证实经田某、梁某辨认,被告人王保定即为2016年11月17日15时左右在卧龙区武侯办事处陈铁岗村一鸡蛋销售店内故意伤害案件的参与者,并且二人分别指认王保定当时用脚往躺在地上的人头部和身上乱踢。(5)案发现场照片及王保定指认被害人李某在路边小便的现场照片。(6)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保定、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95000元,赔偿金已经支付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南阳市卧龙岗分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在场证人“小玉”因身份、住址及联系方式不详,至今未找到其进行调查取证。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6】0764号。证实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李某所受损伤,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双源CT检查: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证人田某经过案发地,看到两名男子在对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30多岁,还有一个年纪小点,大概十六七岁,其中岁数大点这个人用脚往地上躺的男的头上身上乱踢,岁数小的这个男的也用脚往地上这个男子头上身上乱踢。并称能够辨认出打架者(岁数偏大那位)。(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我上班经过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铁路桥北边东第一个道道内50米左右卖鸡蛋店门口时,正好看到店内有两个男的将另外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在打,这两个男的一个岁数大点,一个岁数小点,当时其中一个岁数小点的男的摁着地上那个男的,其中岁数大点的男的在用脚朝地上那个男的的脸上踢,踢了有十来脚,这时候门外已经有人围观了,他们不打了然后我就走了。由于之前经常在此路过,故认识卖鸡蛋老板,也认识被害人李某,看到鸡蛋店老板和一名年轻男子对李某进行殴打,并称能够辨认出打架者(岁数偏大那位),即鸡蛋店老板。(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7日我在我叔王保定的店里卖鸡蛋,大概下午2点多,我在店内厕所上厕所,听到外面有人要来厕所,而且王保定也说让我让一下,然后我就出厕所让这个人去厕所了,出来以后看到王保定给李某倒的茶,在坐那喝茶,后来我听说和我打架那个男的叫李某,然后我问王保定刚刚谁在外面吵,李某说:是我,咋不服,这两个人当时满身酒气,我说:服服,接着我就扭头走了,接着上厕所的男的出来了,给李某说我不服,接着李某就开始挑衅我,说他练过散打,而且认识社会上哪个哪个大哥,而且还说要将店关门不让再着开了,然后我进到屋内,李某也跟着进来了,当时屋内有大量现金,我不让李某进,李某捞着我非要让我跟他单挑,这时候王保定将李某拉到大厅让李某坐那,给李某倒的茶,然后王保定喊我说让我给这两个叔倒个茶全当道歉了,然后我给李某倒了一杯,对方另外一个男的将茶倒在地上说我没有诚意,而且还说一些挑逗我的话,这时候李某用手揪着我衣服领子将我推到墙上,然后我用胳膊将李某手甩开了,接着我就往门外走,李某上来就用手抓着我头上,将我往下按,想用膝盖顶我脸,我挡着了,我用腿将他拌倒在地上,我也倒在地上了,接着李某反过来骑到我身上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打,我用手撕着李某的嘴往上推,这时候我想起来,对方另外一个男的用店内的胶凳子朝我背上砸了一下,然后王保定将这个男的按倒在地上了,接着王保定将李某拉起来了,王保定将李某拉起来的时候他还用脚朝我腿上踹了一下,然后李某就坐在店门口,而且还大喊:打人了、打人了,接着我们就报警了,然后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中午我和来应聘的厨师在北京路铁路桥南头吃的饭并喝了酒,饭后大概下午1点30分左右往陈铁岗家里回,走到北京路铁路桥北头东边第一个道进去第四家卖鸡蛋店时候,厨师说进去问问鸡蛋价钱,等开饭店也少不了,然后我们就进去了,进去以后卖鸡蛋的老板给我们倒着茶我们坐那在商量鸡蛋价钱,拍了一会厨师说想上厕所厨师去鸡蛋店的厕所去了,我当时也想上厕所,我到店外对面一辆小轿车后面方便,鸡蛋店老板的侄子正好看到我,直接就开始骂我尿他们店门口了,我也骂他,然后我们两个开始撕扯,撕扯的时候鸡蛋店老板拽着我一个肩膀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接着鸡蛋店老板的侄子用拳头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朝我眼上打了一拳,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在地上以后鸡蛋店老板的侄子和鸡蛋店老板还拳打脚踢朝我身上头上打,接着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接着下午5点左右我醒来发现我在鸡蛋店门口地方躺着,而且鼻子还在流血,我弟弟李海鹏也在我旁边,接着就将我送到南阳市百里奚路铁路医院了。当时我鼻子都被打流血了,医生诊断证明说我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和我一起的厨师应该也看到了,但是现在我已经联系不上他了,当天我醒来以后就没有见到那个厨师了。5、被告人王保定的供述和辩解:当天(2016年11月17日)李某与我们在我的卖鸡蛋店里发生争执之后,李某、“小玉”就和我侄子王某撕扯在一起,我看到“小玉”用塑料凳子砸王某,我赶紧过去把“小玉”摁在地上,在摁地上的同时,我看到李某用胳膊撞王某,我怕我侄子王某受到伤害,我就赶紧把李某拉过来,之后我就和李某相互打起来了,当时我用拳头朝李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李某的鼻子还没有流血,后来紧接着他的鼻子就开始流血了。后来我打没打李某,我现在已经回忆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李某鼻子及脸上的伤是我造成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保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定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咪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