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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607建湖县林场与孙茂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林场,孙茂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607号原告:建湖县林场,住所地在建湖县上冈镇。法定代表人:陈万春,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成,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湖县林场诉被告孙茂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佐,被告孙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林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茂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境内林地16.5亩的侵害,拆除林地上的养鹅设施、恢复林地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孙茂成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位于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境内林地养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孙茂成辩称:不存在侵占使用原告的林地,被告使用原告林地是经原告同意的,所在村也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的无书面合同的租赁关系,原告如要求中止租赁关系,应该对被告的投入及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孙茂成开始在原告建湖县林场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境内林地上养鹅,并且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原、被告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的租金,被告孙茂成在原告建湖县林场位于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境内林地上搭建简易鹅棚、鹅栏及其他附属设施,并一直从事养鹅。另查明,原告建湖县林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孙茂成赔偿损失21997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至2015年,被告孙茂成使用原告的林地养鹅,原告每年收取租金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的是否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租金,应视为原告已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合意的情况下,被告未拆除相关设施,继续在原告的林地上养鹅,构成对原告林地的侵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养鹅的简易鹅棚、鹅栏及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997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赔偿其养鹅设施的投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在原告建湖县林场位于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境内林地养殖,并拆除养殖所建的简易鹅棚、鹅栏等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