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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科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科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科伟(曾用名邬舸),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奉化区。2016年4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邬科伟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锦庭小区门口出发驶往金钟路。23时50分许,当车沿金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钟路四匹马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邬科伟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邬科伟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科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科伟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