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在安化县奎溪镇奎溪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刘某某、谌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初,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伙同龚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拘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伙同龚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伙同龚某某、刘某某、谌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4月4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伙同龚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龚某某、刘某某、谌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