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柴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柴建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0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婷,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建会,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柴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庭婷,被告柴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50000.06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1499.31元,复息145.11元,罚息538.65元,2017年2月9日(含)后,以本金350000.06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1499.31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授信申请人柴建会向招行重庆分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柴建会提供500000元、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柴建会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借款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期限为23个月的贷款,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当日,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2月8日,该笔贷款已逾4期,借款人拖欠贷款金额362183.13元。综上,借款人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招行重庆分行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柴建会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由于生意亏损无法偿还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柴建会(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起到2017年3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3月18日,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柴建会(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500000元的小微小额信用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3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本合同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上述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为年利率12.075%;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则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自主月供(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贷款人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同日,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柴建会(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自主月供”的还款方式,即在设定的“自主月供”期限内,按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方式偿还上述合同项下贷款,自主月供期限23个月,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23个月内还款。同日,招行重庆分行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向柴建会发放贷款500000元。后,柴建会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该笔欠款已到期,尚欠本金350000.06元、利息12289元,复息355.36元、罚息5463.81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柴建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主月供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并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3日该笔欠款已到期,尚欠本金350000.06元、利息12289元,复息355.36元、罚息5463.81元。故被告柴建会应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共计350000.06元;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2289元,复息355.36元、罚息5463.81元,从2017年3月24日(含)后,以本金350000.06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228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350000.06元;二、被告柴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2289元,复息355.36元、罚息5463.81元,从2017年3月24日(含)后,以本金350000.06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228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柴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博审 判 员 马莎人民陪审员 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