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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邓细生与陈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细生,陈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409号原告:邓细生,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龙,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武,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细生与被告陈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细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陈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细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修建共墙所产生的费用3.8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胞弟邓应生在振羽新区18-1#商贸城13栋12、13号门面修建房屋,邓应生两个门面全部委托原告操心施工;被告陈武等五人是隔壁7-11号五间门面,该五间门面由陈武承包修建;在动工修建前,陈武找到原告,要求11号、12号门面共墙修建,当时原告答应了陈武的要求;双方约定,整个共墙由原告修建,然后照施工图按进度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3年3月工程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按施工图预算,12号、11号门面共墙造价约7.6万元,此款原告和邓应生已经结算好,系原告垫资,由原告收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武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共墙的造价低于其诉讼请求;3、原告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且要求被告支付8800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未与被告商量而买进的材料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5、被告也向工程的施工方提供了部分材料,并支付了1200元工资,应予折抵共墙修建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邓细生胞弟邓应生在邵阳县××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振羽新区购买了18-1#商贸城13栋12、13号门面修建房屋,邓应生将房屋修建工程委托原告邓细生管理监督;被告陈武等五人购买了18-1#商贸城13栋7-11号五间门面修建房屋,该工程由陈武承包修建;在动工修建前,陈武找到原告,要求11号、12号门面共墙修建,当时原告答应了陈武的要求;双方口头约定,整个共墙由原告修建,然后照施工图按进度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3年3月工程完工;因对工程造价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都因对共墙的造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讼争的共墙进行造价鉴定评估,经鉴定,邵阳县××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振羽新区18-1#商贸城13栋的11号门面与12号门面共墙造价为73326.86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委托原告邓细生为其修建相邻房屋的共墙中应由被告陈武修建的部分,原告邓细生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双方就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产生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在被告陈武未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邓细生为完成委托事务修建共墙垫付了材料款及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武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邓细生要求被告陈武支付原告垫付修建共墙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墙造价为73326.86元,被告陈武应支付原告邓细生垫付款36663.43元;原告邓细生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计算利息的证据,且利息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六种情形之一,故对原告邓细生要求被告陈武支付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细生自委托事务完成后,一直都在向被告陈武追偿垫付的工程款,被告陈武并未拒绝支付,只是双方就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协议而未支付,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武主张在修建共墙时提供部分材料,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武主张其向修建共墙的承包人支付了1200元的工资,因被告陈武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邓细生也未委托或要求被告陈武向承包人支付工资,故对被告陈武要求折抵修建共墙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支付原告邓细生垫付款36663.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细生要求被告陈武支付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陈武、原告邓细生各负担2875元,此款已由原告邓细生预付,被告陈武直接付给原告邓细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兵审 判 员  杨智勤人民陪审员  邓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