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小霞与刘聪林、兰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霞,刘聪林,兰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153号原告:毛小霞,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聪林,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兰国新,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毛小霞与被告刘聪林、兰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聪林、兰国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水泥款44785元,承担利息10778元,合计55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刘聪林要求原告向其承建的甘州府城及景秀家园等处工地送水泥,双方约定每送两车付款,原告共运送水泥539吨,单价每吨315元,合计水泥款169785元,被告陆续偿付125000元,下欠44785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20日,原告丈夫王培海索款时,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水泥款于同年7月底保证付清,到期付不清承担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但逾期后被告仍拒不偿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处。被告刘聪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兰国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前本院调查时陈述称:原告诉讼基本属实,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刘聪林承建甘州府城相关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水泥,当时我是刘聪林雇佣的项目经理,受其委托查收原告供应的水泥并出具入库单,我在入库单上签名。原告供应的水泥吨数、单价、付款情况及下欠水泥款44785元均属实,后因故未能付清。我受刘聪林委托代收水泥,刘聪林也认可欠款并愿意偿付,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入库单37份及承诺书等证据,该证据与本院所做调查笔录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小霞经销水泥,被告兰国新系被告刘聪林雇佣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刘聪林承建甘州府城等处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运送至被告工地后,由被告兰国新代收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入库单。期间,原告共供应水泥539吨,单价每吨315元,共计水泥款169785元,被告陆续偿付125000元,下欠44785元未付。2017年6月20日,原告丈夫王培海代为催收欠款时,被告刘聪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刘聪林欠王培海水泥款,本人承诺在7月底保证付清,如果到期还不清,本人愿承担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逾期后,被告仍拒不偿付,原告遂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10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聪林与原告毛小霞协商购买水泥,在原告供应水泥,被告偿付部分水泥款后,就下欠44785元出具承诺书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刘聪林理应及时偿付下欠款,其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聪林偿付下欠水泥款44785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被告兰国新向本院陈述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兰国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兰国新受雇于被告刘聪林,在其工地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相关事宜。原告供应水泥由被告兰国新代收并出具本人签名的入库单。被告兰国新系受被告刘聪林的委托实施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聪林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刘聪林在原告及其丈夫索款时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限期偿还。故被告兰国新主张自己不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也主动表示不追究被告兰国新的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兰国新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聪林、兰国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林偿付原告毛小霞拖欠水泥款44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国新在本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聪林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