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蓝天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子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蓝天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子华,郑笑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蓝天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兴路69号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西侧商铺第四卡。法定代表人:代思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华,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笑薇,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蓝天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华、原审第三人郑笑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蓝天行公司不需向刘子华退回保证金25000元以及不需支付违约金。2、由刘子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是郑笑薇未经蓝天行公司同意私自与刘子华签订的,而且也是郑笑薇收取刘子���的25000元。蓝天行公司由始至终没有跟刘子华达成签订承包合同的合意。退一步说,就算郑笑薇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郑笑薇收取刘子华的金额也只是25000元。承包合同书面的载明50000元保证金,实际出资情况是郑笑薇以及刘子华各出一半,两人私下合意合作承包(银行流水记录证据显示,5月4日郑笑薇收取刘子华的金额仅是25000元;刘子华主张的50000元,并没有对应金额的银行流水佐证)。由于无权代理的事情被揭发后,蓝天行公司不予认可该承包合同,郑笑薇已经将25000元退回给刘子华。因此蓝天行公司无需向刘子华退回保证金25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足一个月,时间较短,并且刘子华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因此,蓝天行公司无需向刘子华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本院二审期间,蓝天行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刘子华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刘子华保证金50000元”是不真实的,该收据还备注“转账30000元、20000元”。刘子华还需提供这30000元、20000元的转账凭证才能够证实是蓝天行公司实际的收款金额。在本案一审期间,郑笑薇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郑笑薇只收到蓝天行公司25000元,并且蓝天行公司已将该25000元汇回给刘子华。刘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刘子华是分多次给蓝天行公司的员工���笑薇共50000元。因为郑笑薇是在收到刘子华50000元后才出具收据并盖有蓝天行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所以刘子华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蓝天行公司已经收到了刘子华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后来蓝天行公司仅退回25000元给刘子华,所以蓝天行公司还应另退回25000元给刘子华。刘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行公司偿还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还款项为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419.18元);2、蓝天行公司向刘子华赔偿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蓝天行公司承担。后刘子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蓝天行公司偿还保证金25000元;2、蓝天行公司向刘子华赔偿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蓝天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郑笑薇与刘子华洽谈并签订一份《优速快递片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蓝天行公司)将江门优速双龙站点区域片区承包给乙方(刘子华),承包合同期为3年(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需向甲方交纳5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甲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除优速上级公司收回经营权外),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50000元违约金,乙方可终止合同;乙方解除甲方合同必须提前60天通知甲方,60天后甲方需退还乙方押金5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蓝天行公司盖公章、乙方有刘子华签名。刘子华自称其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蓝天行公司50000元。刘子华提供一张有蓝天行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记载:刘子华保证金50000元。刘子华称涉案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蓝天行公司便向其提出解除合同。蓝天行公司及郑笑薇称涉案合同的签订蓝天行公司并不知情,是郑笑薇的个人行为,当时刘子华是蓝天行公司的员工,蓝天行公司发现郑笑薇与刘子华签订合同后,明确告知刘子华不会履行涉案合同,蓝天行公司与刘子华协商将涉案合同的承包区域变更为小的承包区域,后刘子华不同意,蓝天行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刘子华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刘子华向郑笑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5000元。刘子华称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0元给郑笑薇。郑笑薇于2016年5月12日向刘子华转账10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向刘子华转账15000元。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时郑笑薇是蓝天行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刘子华与蓝天行公司因承包配送快递片区所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速快递片区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蓝天行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25000元给刘子华;3、刘子华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郑笑薇是蓝天行公司聘请的员工,其持有蓝天行公司公章,与刘子华签订了《优速快递片区承包合同》,刘子华有理由相信郑笑薇拥有蓝天行公司的代理权。蓝天行公司及郑笑薇称涉案合同是以郑笑薇的个人名义签订,刘子华予以否认,且根据涉案合同记载的甲方为蓝天行公司,乙方为刘子华。因此涉案合同应是郑笑薇以蓝天行公司的名义与刘子华签订的。综上,刘子华已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没有过错,且属善意,故郑笑薇的代理行为有效��蓝天行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抗辩不成立。故涉案《优速快递片区承包合同》有效,对刘子华与蓝天行公司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蓝天行公司及郑笑薇抗辩称刘子华仅支付了25000元的保证金,但刘子华提供有蓝天行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证明蓝天行公司已收其保证金50000元,因此涉案保证金50000元视为刘子华已经交付蓝天行公司,蓝天行公司及郑笑薇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蓝天行公司及郑笑薇已退回刘子华保证金2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蓝天行公司承认已在2016年6月6日向刘子华表明解除合同,刘子华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子华与蓝天行公司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蓝天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子华存在违约行为,刘子华有权要求蓝天行公司返还保证金2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蓝天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与刘子华协商将原大承包区域合同变更为小承包区域合同不成后,向刘子华表明不会履行涉案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无故提前解除乙方合同(除优速上级公司收回经营权外),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50000元违约金”,蓝天行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本案刘子华虽提出车辆租赁以及协商过程中耽误的时间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刘子华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为蓝天行公司未依约退还25000元保证金的银行利息损失,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以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该损失的30%计算,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以作为实际损失的标准计算。蓝天行公司确认于2016年6月6日向刘子华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刘子华也承认涉案合同履行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此银行利息损失以蓝天行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蓝天行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6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给刘子华;二、驳回刘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85元,由蓝天行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蓝天行公司应否向刘子华返还保证金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蓝天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承包合同系第三人郑笑薇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与刘子华所签,郑笑薇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对涉案承包合同不予认可,郑笑薇也仅是收取刘子华25000元且已将25000元退回给刘子华,故其无需向刘子华退回25000元保证金。刘子华则抗辩蓝天行公司单方解除案涉《优速快递片区承包合同》,应向其返还保证金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办人郑笑薇和刘子华及蓝天行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案涉合同是郑笑薇与刘子华签订涉案合同,且刘子华将案涉保证金交给郑笑薇及郑笑薇没有将保证金交付给蓝天行公司的事实。因郑笑薇和刘��华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加盖了蓝天行公司公章,故本案关键在于郑笑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刘子华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对蓝天行公司发生约束力。第三人郑笑薇在一审庭审中虽承认案涉承包合同系其擅自使用蓝天行公司公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刘子华签订,但在其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亦陈述除涉案承包合同外经其本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蓝天行公司均是知情的,签合同后均拿回公司直接盖公章,本案与刘子华签订合同情况亦是如此,其在一审出庭时并未否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事实,故从郑笑薇的陈述可知郑笑薇是有代表蓝天行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情况。因蓝天行公司与郑笑薇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刘子华是在2016年5月25日开始在蓝天行公司派件,郑笑薇与刘子华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5月4日,此时刘子华并不是蓝天行公司的员工,郑笑薇��述为公司财务人员且蓝天行公司二审中确认公章由郑笑薇持有保管,郑笑薇持公章与刘子华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刘子华有合理理由相信郑笑薇是有权代表蓝天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郑笑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承包合同对蓝天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天行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抗辩并不予确认涉案合同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天行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25000元给刘子华及支付相应违约金问题。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0000元,因郑笑薇与刘子华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子华依据合同约定向郑笑薇交付保证金,郑笑薇同时亦出具加盖有蓝天行公司的《收款收据》,刘子华向郑笑薇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向蓝天行公司履行交付保证金的义务,至于郑笑薇是否将该保证金交回给蓝天行公司并不影响刘子华已履行��付保证金义务的认定。《收款收据》注明收取刘子华保证金50000元,虽然刘子华于5月4日向郑笑薇转款25000元与《收款收据》注明“4月30日转30000元,5月4日转20000元”时间不一致,但刘子华亦陈述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另外的25000元保证金。郑笑薇虽陈述其仅收取刘子华25000元,对于其在仅收取25000元的情况下却开具50000元收据,郑笑薇对此解释其与刘子华签订合同时协商每人投资25000元作为合作承包费用故保证金注明50000元其仅收取刘子华25000元,但对于该陈述并未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刘子华亦未予以确认,故郑笑薇的陈述并未能推翻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反映的收取刘子华50000元保证金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蓝天行公司和郑笑薇收取刘子华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蓝天行公司和郑笑薇已经退还保证金25000元给刘子华,刘子华诉请蓝天行公司再退还剩���25000元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蓝天行公司确认已在2016年6月6日向刘子华提出解除合同,至该日蓝天行公司尚欠刘子华25000元保证金未还,刘子华存在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蓝天行公司承担该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蓝天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蓝天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