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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微信联系,至本市地铁十二号线隆昌路站三号口处,欲将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均属合格证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人赃俱获,并从随身物品中被当场缴获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合格证件)。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