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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登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登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登登,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三门县。2005年8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登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登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卢登登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从临海出发往三门方向行驶,行至G15沈海高速公路临海北收费站外广场时被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卢登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登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的证言,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检测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登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欲往高速公路上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登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