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杨宏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秋宏,杨宏存,蔡后雨,蔡长有,易青达,陈西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芦公路193弄132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徐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秋宏,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存,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列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后雨,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有,男,194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青达,女,194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陈西堂,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主要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原审被告陈西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死者属法定自动注销临时居住证情形,不符合同时满足居住、工作于城镇地区两个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其被扶养人蔡长有、易青达均生活在湖北农村。被上诉人蔡秋宏、杨宏存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后雨、蔡长有、易青达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陈西堂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52,962元×20年)(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5,939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38,920元(36,946元×20年)、住宿费2,444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1,914,238元中的11万元;人保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1,804,238元的80%计1,443,390元中的100万元;陈西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1,804,238元的80%计1,443,390元中的443,390元,苏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西堂赔偿律师费8,000元,苏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8时00分许,案外人许某驾驶沪牌X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遇蔡后雨驾驶*******临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蔡某1)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后雨受伤、蔡某1遭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后雨违法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杨宏存是死者蔡某1妻子,蔡长有、易青达是蔡某1父母,蔡后雨、蔡秋宏是蔡某1与杨宏存之子。蔡长有与易青达共育有四名子女(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1自2014年至2016年6月24日车祸事发前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期间蔡某1和他两个儿子从事不锈钢加工及制作,店面也在XX路XX路XX号)。蔡长有、易青达每年均享有养老保险840元,除此之外,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杨宏存身体因病构成二级伤残,没有享受低保待遇,亦无任何补贴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于2016年6月24日之前的农业人口为175人,非农业人口为2,925人,非农比为94.35%。一审又查明,牌号为沪DXXXXXX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东阳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8,000元。一审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案件(2016)沪0115民初58103号中,人保东阳支公司已在商业险中赔付347,484.12元,商业险赔付限额尚余652,515.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苏良公司驾驶员陈西堂雇佣的案外人许某驾驶苏良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蔡后雨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蔡后雨受伤、蔡某1遭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后雨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许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东阳支公司系苏良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对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的损失,人保东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保东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苏良公司承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蔡某1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4年至2016年6月24日车祸事发前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故对其应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期限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事故造成蔡某1死亡,致使直系亲属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综合考虑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4万元。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对丧葬费35,634元的赔偿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蔡某1死亡时,其父蔡长有年届75周岁,其母易青达年届70周岁,蔡长有、易青达分别育有四个子女,故对其二人的赡养费分别为36,946元×5÷4=46,182.50元、36,946×10÷4=92,365元,由于二人每年均享有养老保险840元,故应分别根据年数减去养老保险4,200元及8,400元。杨宏存身体因病构成二级伤残,育有二子,没有享受低保待遇。对其扶养费的赔偿应为36,946×20÷3=246,306.67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因蔡某1的死亡,蔡后雨等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等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酌定为6,000元。对住宿费的赔偿,因蔡某1的死亡,其家属为奔丧及举办葬礼而必然产生住宿费用,但具体人数酌定为三人,费用为1,800元。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以赔偿,具体费用酌定为3,0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为主张民事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应属合理,予以支持。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放弃对蔡后雨主张剩余20%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72,254.17元、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517,928.17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人民币1,407,928.17元的80%计人民币1,126,342.54元中的人民币652,515.88元;三、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人民币1,407,928.17元的80%计人民币1,126,342.54元中的人民币473,826.66元;四、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0元,由蔡后雨、蔡秋宏、杨宏存、蔡长有、易青达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陈西堂、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780元。二审中,上诉人苏良公司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蔡某1的临时居住证在2014年11月12日已到期,该证已自动注销。被上诉人蔡秋宏、杨宏存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限,且一审中已说明虽未续期,但一直居住。原审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确认为本案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赔偿的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蔡某1的临时居住证已自动注销,但法律并未将临时居住证的自动注销与居住情况划等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蔡某1自2011年12月起至生命结束前一直居住于XX镇XX路,并在此处开设不锈钢加工作坊。故应认为蔡某1满足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两个条件: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工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7元,由上诉人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