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子方、钟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方,钟媛媛,程显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方。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媛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显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子方、钟媛媛与被上诉人程显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子方、钟媛媛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青岛大方圆宏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并非上诉人。2014年4月27日,大方圆宏公司与即墨市刘家庄镇刘家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村庄土地六十亩,用于经营刘家庄基地。原告供应的化肥用于了该基地生产。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处所填写的也是刘家庄基地,与此相互印证。2、上诉人赵子方在收款收据中“收获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系代理行为,并非赵子方向被上诉人购买化肥。大方圆宏公司系上诉人之父赵恒克设立并经营,刘家庄基地也是其父亲与合伙人张瑞娟共同实际经营。赵子方是受大方圆宏公司及委托收货并付款,大方圆宏公司及刘家庄基地的经营人为化肥的购买方,并非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程显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从2016年3月份开始出现欠款,截止到2016年9月份,欠化肥款104388.6元。上诉人已经偿还4.5万元,尚欠59388.6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化肥买卖关系,并不知道有青岛大方圆宏商贸这个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发生任何业务买卖。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也是老板,上诉人所签的合同,是个人欠款不是代理行为。我们发货,由上诉人签收化肥并付款,包括其经营,都是在两上诉人控制和指挥之下。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程显泽诉称,自2016年3月3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累计欠款109651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已付款45000元,至今尚欠64651元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64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赵子方、钟媛媛辩称,我不清楚这个事。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赵子方自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签订单据。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9份,计款104388.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核算)。收货单均由被告赵子方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原告认可被告此后付款45000元,其中两次已开收据数额为40000元。对于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收货单位及客户名称处所填写的刘家庄基地,经查并无工商登记。对于所购化肥,被告赵子方称系用于种地,地现有其母亲管护经营。被告赵子方、钟媛媛系夫妻,上述购销业务及欠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子方自原告处拉走化肥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虽然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中收货单位及客户名称处所填写的是刘家庄基地,但经查所谓“刘家庄基地”并无工商登记。庭审中,对于所购化肥,被告赵子方也明确系用于种地,地现有其母亲管护经营,难以排除其存在家庭经营的情况。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子方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欠款数额,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核算,总货款为104388.6元,原告认可被告此后付款45000元,扣减后为59388.6元。被告钟媛媛与赵子方系夫妻,上述购销业务及欠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赵子方一并负有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子方、钟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化肥欠款59388.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化肥后,在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收取被上诉人的化肥是代理刘家庄基地所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化肥欠款5938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赵子方、钟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明强审判员 唐明光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显东书记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