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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德胜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2行初13号原告王德胜,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任国建(系原告之妻),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200018708XH。负责人刘怀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薛鑫,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韩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胜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水沽镇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津南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康健拆迁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6月1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建,被告咸水沽镇政府机关负责人祁树强及委托代理人薛鑫、马玉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康健拆迁中心委托代理人崔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胜诉称,其有坐落于天津市××金石××里××号底商一处,建筑面积为35.41平方米。因海河教育园项目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协议写明过渡期为三年,逾期后过渡费翻倍给付直至房屋交付。原告当时对这一条款提出质疑,被告工作人员说不会逾期太久,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与被告签订协议。也在协议的结尾处增加了补充条款。在规定期限内门脸没有建好,按当时市场价的方式补偿。现在距离拆迁已经7年了,大多数居民已经回迁,但原告的底商没给回迁房。自2015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映诉求,要求和其他居民一样回迁,可得到的答复是解决不了,房子还没盖。原告认为,自己有依法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即使交付不了房子,被告也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如给原告买一个二手门面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而被告不依法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对原告诉求视而不见。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履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产权调换,由被告给付房屋;或者由被告履行安置补偿协议补充条款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按当时市场价方式补偿”,即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符合约定条件的新、旧门面房。另外由被告给付装修费150元,附属物补偿费16300元,经营损失708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交付原告45.4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咸水沽镇政府辩称,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双倍的过渡费。协议第十一条是对双方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期间可能出现的情况作了假设。门脸房没有建好,“按当时市场价方式补偿”的约定不明确,认为应当按照35.41平方米面积给予还迁。对原告要求还迁门面房的主张,被告认为现在房屋尚未建好,房屋建好后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在此期间,被告愿意支付双倍的过渡费给予原告作为补偿。若原告同意,被告亦可以按照35.41平方米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同意支付原告装修费150元,附属物补偿费16300元,经营损失7082元。第三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述称,可以给予原告还迁房屋,也可以给予货币补偿。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中的第十一条在还迁面积、还迁方式等方面约定不明。第三人康健拆迁中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补充条款中的第十一条的内容如何理解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该补充条款中“在规定期限内门脸没有建好,按当时市场价的方式补偿”的内容应为: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相同条件的新、旧门面房,如被告不能购买,则由被告补偿原告可以买到相同条件下门面房的货币,补偿面积应为45.41平方米;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应按目前市场价格给予原告货币补偿,补偿面积应为35.41平方米。合议庭认为,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条款内容的解释不同,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如不能按期产权调换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原告给予补偿。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因海河教育园项目建设,原告自有的门面房需要拆迁。拆迁人为被告,委托拆迁单位为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因原告对产权调换方式提出异议,由原告书写了补充条款,约定了被告及第三人若不能履行产权调换时应当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临时过渡期限届满后,被告及第三人仍未给予原告产权调换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愿意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原告亦接受货币补偿,且三方均认可以每平米34692.36元的价格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另查,因被告及第三人延长过渡期,原告现每月领取翻倍临时安置补助费28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原告领取货币补偿款后的次月起被告及第三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亦表示可在货币补偿款中扣除原告以优惠价格5000元每平米购买10平米需支付的房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及时交付原告房屋。现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交付房屋,违反了协议的规定,已按照违约条款每月给付原告双倍过渡费。现被告及第三人因故不能履行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解决问题。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以每平方米34692.36元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补偿面积约定不明,与原告在补偿面积上存在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是按照35.41平方米还是按照45.41平方米予以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一条关于10平米优惠的约定是由原告书写后,被告及第三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的,如果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条款有歧义,应当及时提出并予以修改。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应按35.41平方米给予原告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应按照45.41平方米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以45.41平方米的面积为准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即应给予原告补偿款1575380元。另原告表示愿意从补偿款中扣除优惠款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经折抵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1525380元。另该协议中尚有装修费150元,附属物补偿费16300元,经营损失7082元,共计23532元亦应由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各项补偿款总计154891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德胜补偿款1548912元。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人民陪审员  孟凡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