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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33号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3年出生,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本案,2017年6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向某因无钱用,遂窜至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路35号,见被害人谭某家中无人,便从其家外围栏杆翻越进入院内,然后从房屋左边防盗窗上爬入二楼室内,从一黑色女式包内盗得现金5800元,后逃离现场。龙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6月23日在湖北省利川市××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其供认了盗窃事实,龙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5日扣押向某5800元现金,当日发还给谭某。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盗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素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涵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