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申请李文革、聂俊泉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李文革,聂俊泉,谢孟飞,王琼,李新平,胡明乔,成建勇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涟钢入口***号。负责人曹斌,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阙绽梅,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文革,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聂俊泉,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星区。被告谢孟飞,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王琼,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新平,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胡明乔,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成建勇,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娄底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被告李文革、聂俊泉、谢孟飞、王琼、李新平、胡明乔、成建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阙绽梅,被告李文革、胡���乔、成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俊泉、谢孟飞、王琼、李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称:2017年3月29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湘1302执字97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此裁定,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成建勇执行异议、继续执行(2016)湘1302执字97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李文革、胡明乔、成建勇辩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大汉路支行帐号为00×××13CNYO的帐户是由胡明乔、李文革、成建勇三人的名字开立的联名共管帐户,该帐户开户信息明确注明,户名为“胡明乔、成建��、李文革”,并非李文革一人开设的个人帐户,该帐户内的存款系娄底市五江建材商会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聂俊泉、谢孟飞、王琼、李新平未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其诉讼主张与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娄底市建材商会为促进市场营销,以会员缴纳会费的方式筹集营销活动经费,将所筹集的经费以李文革、成建勇、胡明乔三人联名在中国银行大汉路支行开立帐户,帐户为00×××13CNY0,该帐户资金由胡明乔管理,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胡明乔从自己的个人帐户向李文革、成建勇、胡明乔三人的联名帐户00×××13CNY0转入1133000元。本院认为:银行储户“李文革、成建勇、胡明乔”与储户“李文革”是两个不同的储户名称,且储户“李文革、成建勇、胡明乔”帐户的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市建材商会,原告以联名帐户名称“李文革、成建勇、胡明乔”中有李文革的名字为由,认定该帐户上的存款为李文革所有无法律依据,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1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人民陪审员 宁玉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上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