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留才、吴四海等与苏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苏国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533号原告:吴留才,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四海,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海明,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丽琴,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国胜,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安庆国际金融培训中心大楼一层、七层、八层、十一层。负责人:叶银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与被告苏国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邓春莲死亡赔偿金等576406.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明确为577041.60元,具体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5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8时许,苏国胜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破界线往二郎方向行驶,行至破界路墨烟村路段超车时将横过道路的邓春莲撞到,造成邓春莲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苏国胜负主责,邓春莲负次责。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四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苏国胜辩称,无意见。中银保险安庆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法律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邓春莲的子女情况证明、邓春莲母亲的子女情况证明、尸检鉴定书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提交的证据:二郎镇二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二郎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及书证。证明:邓春莲生前在二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郎镇属建制镇。苏国胜无异议,中银保险安庆公司认为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8时许,苏国胜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破界线往二郎方向行驶,行至破界路墨烟村路段超车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春莲撞到,造成邓春莲当场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苏国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春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已向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国胜已支付四原告446000元。邓春莲于1955年12月14日出生,其父邓旺生已故,其母吴研媖于1934年4月6日出生,现生活在农村,邓春莲的父母共育有子女5人。吴留才为邓春莲的丈夫,吴四海、吴海明及吴丽琴为邓春莲的子女。2016年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对吴留才等四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59102元/年÷2=29551元;2.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18年=524808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6000元,四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邓春莲的母亲有5名子女,且其母已满七十五周岁,故计为10287元/年÷5×5=102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合计64064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国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弯道超车时将横过道路的邓春莲撞到,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春莲在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苏国胜承担主要责任,邓春莲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留才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30646元应按苏国胜与邓春莲的过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苏国胜与邓春莲的过错比例为80%:20%,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424516.80元(530646×80%),因苏国胜已支付四原告446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吴留才等四原告保险金88516.80元(110000+424516.80-446000)元。苏国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银保险安庆公司认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保险金88516.80元;二、被告苏国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原告吴留才、吴四海、吴海明、吴丽琴负担28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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