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盟与马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盟,马存贵,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731号原告:蔡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马存贵,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海市。第三人: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168号海尚一品2单元703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海,总经理。原告蔡盟与被告马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祺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贵和第三人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6918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尚一品”1单元1504号商品房。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该房的首期付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分三期偿还借款: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75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3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第三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168号(与浙江路交汇处)“海尚一品”1单元1504号商品房;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上述1504号房的购房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分三期偿还借款: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75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35000元;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定还款方式还款的不计算利息,被告如逾期还款按违约处理;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十天后,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代偿;被告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将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及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还清给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收取150000元的违约金;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对被告的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希望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存贵应归还给原告蔡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分三期,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第一期75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第二期40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第三期35000元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马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