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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元根与张阿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元根,张阿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525号申请人:郑元根,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张阿玉,女,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郑元华(系被申请人张阿玉的儿子),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弄***号***室。申请人郑元根申请宣告张阿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元根称,母亲张阿玉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张阿玉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张阿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元根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郑元华称,同意申请人郑元根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阿玉,女,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张阿玉与丈夫郑祥开共生育郑元根、郑元华、郑冬梅、郑梅兰四个子女。郑祥开于1983年11月24日死亡。郑梅兰系XXX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一级。郑冬梅长期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县。被申请人张阿玉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8月1日,申请人郑元根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张阿玉患有血管性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证,故申请人郑元根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元根系张阿玉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张阿玉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阿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元根为张阿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