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叶开达与丰炳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达,丰炳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082号原告:叶开达,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炮,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丰炳义,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负责人:陈家强。原告叶开达与被告丰炳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炮、被告丰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开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丰炳义赔偿叶开达各种经济损失80035.94元[医疗费6468.6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残废赔偿金31232.3元(28393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5元,鉴定费1430元];2、判令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丰炳义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开发区方向,途径城东开发区宝城悦府门口路段时,碰刮横过公路的行人叶开达,造成叶开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丰炳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开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叶开达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658.64元,此款均由丰炳义垫付,出院后叶开达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10元。叶开达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丰炳义辩称:叶开达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5658.64元,要求一并处理。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叶开达要求的医疗费64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叶开达系农村户籍,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叶开达系1947年02年出生,已满70岁,已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仅提供一份“证明”无其他材料佐证,且根据其年龄生理变化已基本无体力能力从事劳动活动,并且诉求金额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叶开达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交通费可酌情认可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丰炳义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开发区方向,途径城东开发区宝城悦府门口路段时,碰刮横过公路的行人叶开达,造成叶开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丰炳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开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叶开达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658.64元,此款均由丰炳义垫付,出院后叶开达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5元。2017年5月27日,叶开达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膝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十级;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叶开达从2014年10月起就在歙县县城居住至今,自2016年7月起住在其县城儿子处帮其带小孩。另查,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的证明、开庭笔录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丰炳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开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丰炳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丰炳义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丰炳义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叶开达系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1.52元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87元计算。叶开达已年满70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不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叶开达至伤残评定日已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叶开达虽居住在县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叶开达的损失为:医疗费6463.6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67.2元(26天×121.52元/天+64天×93.87元/天),残废赔偿金20438元【(29156元+11720元)/年÷2×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78.84元,由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开达医疗费、残废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078.84元;二、原告叶开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丰炳义垫付款5658.64元;三、驳回原告叶开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丰炳义承担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