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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刘海萍、周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刘海萍,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403648。负责人:汤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继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恒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海萍,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周莹,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路1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981956-1。法定代表人:张汉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刘海萍、周莹、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云、被告刘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莹、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刘海萍签订了编号为FQ-ZY-12020851-20140070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萍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1720元,被告刘海萍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支付手续费。被告周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94399.34元,其中本金158305元、手续费16508.58元,利息17570.91元,违约金2014.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84497.91元,其中本金、手��费161539.86元,利息20443.2元,违约金2514.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萍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在比较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处理。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透支金额、透支手续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周���自愿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工银牡丹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海萍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五、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海萍在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透支40万元本金及41720元手续费的事实。证据六、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计算机终端交易平台被告账户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刘海萍已经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定全额偿还透支债��;2、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刘海萍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手续费161539.86元,利息20443.2元,违约金2514.85元的事实。证据七、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发生诉讼,所涉债务的诉讼文书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后无人签收,则视为送达的事实。被告刘海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莹、浙江恒荣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海萍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萍向原告透支本金400000元,产生手续费4172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债务。逾期还款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具体约定作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萍归还透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海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萍、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161539.86元,利息20443.2元及违约金2514.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若被告刘海萍、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刘海萍、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海萍、周莹、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