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鞠秀良姜玉霞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秀良,姜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7号原告:鞠秀良,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霞,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秀良与被告姜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秀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姜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第1条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用188776.10元。诉讼过程中,鞠秀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腕骨裂、右腿肿胀。原告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期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88776.1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女儿鞠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88776.10元,故诉至法院。姜玉霞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损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他病症等理由,向被告继续索要赔偿。被告已为原告赔偿2万元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治疗费、康复费等,并已向市医院缴纳了原告的治疗费用21000.00余元。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索要任何赔偿。二、原告右腿并未发生骨折,按照一般医学常识,消肿期为一周左右。根据双方第一条约定,在一周后原告应能下地行走,符合协议约定的出院条件,对于原告一周内的住院费用,被告可以承担,但一周之后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市医院发生的并发症,市医院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治疗费用偏高,不符合常理,应依法审查,必要时,被告将对原告的用药情形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治疗骨裂、消肿花费18万元是不符合市医院的医疗标准的,被告对原告18万元是否全部用于治疗手腕骨裂、消肿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全部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对原告花费18万余元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鞠秀良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红土崖38线珠宝沟拐弯处与姜玉霞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鞠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且涉案车辆均未保险。鞠秀良于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0598.13元及门诊费用1124.80元。上述费用,姜玉霞已给付21124.80元。经诊断,鞠秀良左前臂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坏死、感染、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7日,鞠秀良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165276.10元。经诊断,车祸伤、右小腿VSD安置术后、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大腿及小腿坏死性筋膜炎、左尺骨远端骨折术后等症。2016年10月13日,姜玉霞(甲方)与鞠秀良(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因甲乙双方驾车发生事故,导致乙方左手手腕骨裂、右腿肿胀,乙方已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甲方承担全部医疗费(乙方住院期间腿消肿后,能下地行走即出院)。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万元(包含摩托车费、乙方各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治疗费、康复费等)。3、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损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他病症等理由,向甲方继续索要赔偿。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生效。姜玉霞于2016年10月13日给付鞠秀良其他费用赔偿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鞠秀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姜玉霞的×××号车辆相撞,造成鞠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双方的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但鞠秀良与姜玉霞对此事故的处理已达成赔偿协议,确定了姜玉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姜玉霞应承担鞠秀良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2万元。现姜玉霞已按协议赔付鞠秀良医药费21124.80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对于鞠秀良发生的其余医疗费,虽然姜玉霞抗辩费用偏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姜玉霞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鞠秀良的其余医疗费用。鞠秀良主张18万元医疗费,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姜玉霞赔付鞠秀良医疗费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00元,减半收取2038.00元,由姜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