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世存与林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存,林乐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30号原告:徐世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林乐海,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辽源市。原告徐世存诉被告林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乐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存起诉称: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林乐海伙同李秀娜等三人酗酒后到我开的梧桐串吧烧烤店,其位于鑫阳小区4号楼门市前,先用砖头瓦块等物对我店内外门窗物品及设施肆意狂砸损毁,随后破门而入,冲进我店内,又将店内设施物品疯狂损毁,当时梧桐串吧没有营业,我与对象在家中借到邻居电话得知后,立即拨打110报案,随后到店,直到警察到现场后,李秀娜等人仍然在店外当街对我高声谩骂诋毁,引得群众围观议论,造成我精神、名誉、物品等巨大损失,直接导致我无法正常营业至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8860元,其中物品损毁双扇白钢门框1200元,双扇门玻璃800元,橱窗玻璃300元,后厨玻璃300元,木质餐桌4张520元,塑料餐凳16个100元,一次性密封餐具40元,调味壶等厨具100元,餐具消毒柜200元,电饭煲100元,电冰柜外壳及电冰柜盖板800元,豪爵牌电动三轮车2500元,三轮车上白钢架及玻璃600元,嘉陵两轮摩托车仪表盘及双侧后视镜200元。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餐饮费400元,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害赔偿3000元。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恶劣影响。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乐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林乐海与其对象李秀娜来到李秀娜前夫原告徐世存经营的位于辽源市鑫阳小区4号楼楼下的梧桐串吧。当时梧桐串吧没有营业,随后李秀娜与徐世存电话沟通孩子抚养费事宜未果,林乐海将梧桐串吧两扇玻璃门等物品砸坏。林乐海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损毁物品的照片及视频光盘、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乐海将徐世存经营的梧桐串吧内外物品损毁破坏,给徐世存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物品损坏情况,本院酌定林乐海赔偿徐世存物品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因梧桐串吧的物品损坏,需要维修重置,客观上造成徐世存产生误工损失,参照餐饮业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林乐海赔偿徐世存误工费1200.00元。徐世存关于交通费、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关于精神、名誉损失、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世存人民币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世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林乐海负担(与前款同期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