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炳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龙,曾用名王小龙,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酒店管理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炳龙到淄博市临淄区中医院东侧杨某经营的泽雨精品百货超市,用钢锯将超市南边窗户锯断进入超市,盗窃LG台式电脑一台、泰山牌香烟15盒、一支笔香烟20盒、云烟14盒、东方牌香烟5盒、利群香烟4盒、人民币670元、白金耳环一副、刀具等物。经鉴定,被盗LG电脑主机及显示器1台、价值200元;泰山烟20盒,300元;一支笔烟20盒,200元;云烟14盒,140元;东方烟,5盒50元;利群烟10盒,130元。白金耳环品质质量不详,未见实物,无法鉴定。刀具无发票、未见实物,无法鉴定。2、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炳龙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20号楼对面张某2租的储藏室“回收礼品”店,采取从屋顶挖洞的手段,进入储藏室内盗窃白酒一箱、白色鞋托一双、黑色中跟靴子一双、电子计算机一个、乳白色女士挎包一个。上述物品无发票,无厂家品名规格,无法鉴定。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炳龙伙同王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漫四河村村委张某1办公室,盗窃仿古凤凰状青铜器一个,经鉴定,价值3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盗仿古凤凰状青铜器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已经退赔人民币1690元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张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以及照片、指印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临淄区人民法院单据、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炳龙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炳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炳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