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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宁添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明等与王建平、林云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宁添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王建平,林云前,上海沪弘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宁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小明,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家鑫,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长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建全,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敏剑,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南昌,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坚,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晓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贤朋,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松,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前,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审第三人:上海沪弘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柴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宁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添公司)、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林云前、原审第三人上海沪弘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弘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16)沪0110民初1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云前的执行款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由所有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浦法院(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210万元属该案被执行人林云前所有,不因王建平与林云前签订和解协议而改变该款的所有权性质。该款系案外人购买林云前名下房产所支付的购房尾款,故属林云前所有,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均有权对该款全额请求参与分配。二、一审判决将王建平的债权从210万元中去除无法律依据,该债权应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一并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三、王建平对林云前所享有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故对210万元没有优先受偿权。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云前的210万元执行款由所有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王建平和林云前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在房产过户之前,210万元仍属林云前所有。现王建平并未从210万元中受偿其债权,故该款应由所有债权人共同分配。其余事实和理由均与上诉人宁添公司一致。王建平辩称,不同意宁添公司和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的上诉请求。王建平诉林云前一案对林云前名下房产系首封,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与买受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建平已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故买受人支付的210万元购房尾款中的150余万元应属王建平所有。该款当时为保证买受人过户而暂存杨浦��院,但已非林云前所有,不应纳入参与分配的范围,余款53万余元则可供其他债权人另行分配。沪弘公司称,同意宁添公司和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的意见,不同意王建平的意见。被上诉人林云前未到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即所涉案件审判情况。2015年8月11日,王建平因与林云前买卖合同纠纷,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杨浦法院在审理中,根据王建平的申请,于同月28日以(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林云前与案外人戴彩霞、林建共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5年11月12日,经杨浦法院主持,王建平与林云前达成(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林云��应支付王建平货款共计155万元;林云前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105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林云前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王建平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等。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因与林云前、戴彩霞、林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杨浦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别某某、颜某某的申请,以(2016)沪0110民初1594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杨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林云前、戴彩霞、林建与别某某、颜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别某某、颜某某,总价款345万元。别某某、颜某某已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135万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入住使用。后经杨浦法院主持,别某某、颜某某与林云前、戴彩霞、林建达成(2016)沪0110民初159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林云前、戴彩霞、林建应于2016年3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别某某、颜某某应于取得该房屋产权之日向林云前、戴彩霞、林建支付补偿款4万元等。2016年3月9日,杨浦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林云前应于同月10日之前支付陈小明货款400,484元等。2016年3月10日,杨浦法院分别作出(2016)沪0110民初3658号、3810号、3819号、3823号、3825号、3826号、3827号、3829号、4356号共九份民事调解书,明确林云前应于同月11日之前支付沪弘公司货款18万元等,支付江家鑫货款140,378元等,支付梁长俊货款78,571元等,支付叶建全货款19万元等,支付姚敏剑货款85,290元等,支付李南昌货款532,440元等,支付蒋坚货款357,000元等,支付崔晓辉货款529,429.50元等,应于同月15日前返还宁添公司货款1,554,021元等。2016年3月14日,杨浦法院分别作出(2016)沪0110民初4361号、43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明确��云前应于同月15日前支付孙贤朋货款80万元等,归还陈永松借款20万元等。二、所涉债权的执行情况。因林云前未按(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王建平于2016年1月5日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林云前向其支付货款15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4,375元。杨浦法院以(2016)沪0110执9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建平于2016年3月2日与林云前及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林云前应支付王建平1,564,375元,该款从涉案房屋的出售尾款210万元中支付;别某某、颜某某在同月15日前将210万元尾款支付给林云前(交由法院保管);王建平确认该210万元交至法院后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过户完毕后,将1,564,375元发还给王建平。2016年3月8日,别某某向杨浦法院缴纳210万元,该院即告知王建平此情况及过户完毕后再予发���执行款,并于同日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5月26日,(2016)沪0110执90号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在该案执行中,未查明林云前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5日,别某某、颜某某依据(2016)沪0110民初1594号民事调解书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内容为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杨浦法院以(2016)沪0110执1245号立案,并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等。2016年4月1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2016年3月11日至4月1日,陈小明、沪弘公司、宁添公司、孙贤朋、陈永松、崔晓辉、姚敏剑、梁长俊、李南昌、叶建全、江家鑫、蒋坚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分别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杨浦法院分别以(2016)沪0110执1087号、1104号、1257号、1258号、1260号、1261号、1263号、1264号、1266号、1268号、1269号、1271号立案执行。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均查明林云前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财产分配情况。2016年6月17日,杨浦法院作出《关于林云前房款的分配情况统计表》,明确王建平和林云前在(2016)沪0110执90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向杨浦法院付清涉案房屋的尾款210万元,王建平同意解封涉案房产,待过户完成后,该院将1,564,375元发还王建平,现已过户完毕;期间有十二家单位和个人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210万元;当时案外人支付1,564,375元后,王建平亦可解除查封,为保护各方利益,林云前同意案外人将210万元交至该院,王建平亦同意待过户完成后再领取款项,1,564,375元虽未发还王建平,但应归其所有;在杨浦法院的房款共计210万元,该金额中扣除1,564,375元,可发放其余十二位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535,625元;按照债权比例,可发放金额为:陈小明42,538元,沪弘公司18,747元,宁添公司165,197元,孙贤朋84,650元,陈永松21,264元,崔晓辉56,187元,姚敏剑9,078元,梁长俊8,361元,李南昌56,524元,叶建全20,214元,江家鑫14,938元,蒋坚37,927元。2016年10月19日,杨浦法院作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明确对于林云前名下210万元款项,王建平受偿1,564,375元,宁添公司受偿165,197元,沪弘公司受偿18,747元,陈小明受偿42,538元,孙贤朋受偿84,650元,陈永松受偿21,264元,崔晓辉受偿56,187元,姚敏剑受偿9,078元,梁长俊受偿8,361元,李南昌受偿56,524元,叶建全受偿20,214元,江家鑫受偿14,938元,蒋坚受偿37,927元。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2016年10月19日送达王建平、宁��公司、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于同年11月2日送达沪弘公司。后宁添公司、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于2016年10月24日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予以撤销,改由参与分配的林云前的所有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王建平不同意该异议请求,杨浦法院遂于2016年11月10日告知各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享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宁添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在一审审理中,宁添公司陈述,其在收到杨浦法院作出的《关于林云前房款的分配情况统计表》后,于2016年6月30日即至该院提交诉状。杨浦法院以信访件形式收取后,告知宁添公司因无书面分配方案未予立案。故宁添公司在收到(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即再行提起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均予以认可。杨浦法院认为,该院在所涉林云前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关于林云前房款的分配情况统计表》后,根据行文规范,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以2016年10月19日所作为准。在该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后,宁添公司等相关债权人已提出书面异议,因王建平提出反对意见,故宁添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诉讼。因此王建平辩称宁添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杨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在王建平与林云前案���执行中,因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与林云前间就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且别某某、颜某某同意该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愿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故王建平、林云前与别某某、颜某某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林云前以涉案房屋售房尾款清偿所欠王建平债务,在房屋过户完毕后向王建平发放XXXXXXX元执行款,并特别约定该款由法院保管。和解协议生效后,别某某、颜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将210万元缴纳至杨浦法院,该院于同日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基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执行结果,以及此时宁添公司及其他上诉人和沪弘公司诉林云前的案件尚未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并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可以确认王建平于2016年3月8日对别某某、颜某某所缴纳的购房尾款中的1,564,375元已享有权利,暂缓发放该款的原因是保证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切实履行。故(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只需执行王建平应得的1,564,375元即可,而无需将王建平列为参与分配债权人制作分配方案,该案中属于林云前所有的余款535,625元应在另案中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综上,杨浦法院认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王建平列为债权人参与分配不当,应予撤销,但宁添公司及上诉人和沪弘公司要求按照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办理分配210万元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杨浦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驳回宁添公司要求确认210万元执行款由参与分配的林云前的所有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各上诉人与沪弘公司在起诉林云前过程中,均未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在二审审理中,宁添公司确认,在其诉林云前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林云前处得知将有210万元执行款汇入杨浦法院;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均确认,在其诉林云前案之前,从林云前处得知将有210万元执行款汇入杨浦法院。上述上诉人均确认,因其与林云前申请执行案和王建平与林云前申请执行案由同一执行法官承办,故未专门申请参与分配,而是由执行法官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所有债权人以笔录形式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出。本案中,各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林云前的过程中,并未以书面方式向杨浦法院申请参与对(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执行款的分配,故其参与分配的主体不适格。各上诉人和沪弘公司主张参与分配的财产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的210万元执行款,该款系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为履行与王建平、林云前所定执行和解协议而向杨浦法院缴纳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尾款。2016年3月8日,王建平和别某某、颜某某已分别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亦取得约定的相应权利,而此时各上诉人和沪弘公司与林云前的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从210万元的权属来看,若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杨浦法院应将该款全额退还别某某、颜某某,故在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完毕的情况下,该款仍属别某某、颜某某所有。涉案房产过户完毕后,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其中1,564,375元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王建平,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已终结,余款535,625元方为林云前所有的执行款。故(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属林云前所有的执行款金额为535,625元。各上诉人提出的210万元均属林云前所有,应作为被执行财产由各债权人共同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已执行完毕,对于剩余的执行款项535,625元,杨浦法院应以另案进行分配。现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将王建平列为分配债权人参与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宁添贸易有限公司、陈小明、江家鑫、梁长俊、叶建全、姚敏剑、李南昌、蒋坚、崔晓辉、孙贤朋、陈永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