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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庄某,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庄某拥有一半所有权登记在南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汽车一辆。现申请人赵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侵犯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依据(2017)苏0602执2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庄某拥有一半所有权登记在南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汽车一辆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7)苏0602执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