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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9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669022922T,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合规风控部经理。被告:李艳华,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李洪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2号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闫伟军,男,汉族,1965年8月18号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坤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连带偿还被告李艳华借款本金278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3237.41元,本息合计341237.41元;2、利息加罚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以联保的贷款方式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8000元,其中李艳华借款278000元,李洪波、闫伟军各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相互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洪波、闫伟军依约偿还了自己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艳华未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艳华尚欠贷款本金278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3237.41元,本息合计341237.41元。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据2.联保协议;证据3.农户借款凭证;证据4.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的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农户信息采集表各1份。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签订编号为农垦2015年农联字第0118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578000元(其中李艳华借款278000元、李洪波借款150000元,闫伟军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7.8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洪波、闫伟军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自己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艳华未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艳华尚欠贷款本金278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3237.41元,合计拖欠341237.41元未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三)被告李洪波、闫伟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与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按约为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各自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按约为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提供了贷款,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李艳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有权要求李艳华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以2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86%上浮50%的标准计算。故李艳华应当偿还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借款本金278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3237.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341237.41元。因李洪波、闫伟军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该借款被告李洪波、闫伟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艳华追偿。被告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278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3237.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341237.41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洪波、闫伟军对上述款项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李艳华、李洪波、闫伟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庄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