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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5428号廖某房诉胡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房,胡某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428号原告廖某房,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胡某全,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廖某房诉被告胡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房、被告胡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利息合计182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之前在东莞市凤岗镇联达纸品厂上班,2014年年末,被告所在的东莞市凤岗镇联达纸品厂装修用了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已付清,对门公司看了也想找原告的混凝土将院子填平,被告就帮对门公司打电话叫原告送混凝土。原告混凝土送来当天是2013年的大年三十(2014年1月26日),对门公司自己叫的工人去施工的,由于当时放假,原告的货款就没有收。送混凝土当天,被告不在场,送了多少混凝土被告不清楚,谁签字的被告也不清楚。过完年正月十五上班发现用原告混凝土浇灌的地面尚未凝固,地面被车辗坏了,对门公司就没付货款。后来原告又更改几次报价,对门公司以为被告从中获利,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之后对门公司搬走了,被告所在的东莞市凤岗镇联达纸品厂就将对门公司所在厂房一并承租了下来。原告及其妻子过来催款时,说这事是被告联系的,要被告写欠条,被告就写了本案欠货款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胡某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廖某房的混凝土款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6200元)”。经原告当庭确认,《欠条》的形成过程基本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只是被告打电话叫原告送混凝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才送的混凝土,用在哪里原告是不清楚的,后来听被告说对门公司不付款,就跟被告一起去对门公司问过,但对门公司称钱已经给了被告,而且还说工程是被告做的,与他没关系,所以原告只能找被告要钱。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1月26日给被告送了45方混凝土,每方360元,共计16200元,由于当时是大年三十,需支付司机的加班费,故价格比平时高一点,送货之前已跟被告说过。本院认为,本案混凝土系被告打电话叫原告送的,原告与对门公司之间没有另外签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电话订货时向原告明确表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身份,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为本案混凝土的买方,至于被告购买后用于何处,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当时混凝土未凝固,但没有检测证明原告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据此拒付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房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强人民陪审员  何凤珍人民陪审员  肖亚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